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某某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508号 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环公司支付原告华***公司工程款308880元;2.被告光环公司以308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将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即站前北街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光环公司,光环公司又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华***公司。光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分包单位华***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华***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现场踏勘,后将设计施工方案报送给光环公司***项目部,经其同意后于当年10月进场施工,共计完成3**向钻施工,分别为穿越府前西街辅路段、穿越义宾街段、穿越南门西街段,施工完成9孔L110PE管312米,合计总长2808米。涉诉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2017年12月26日***指定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予以确认,2018年1月16日光环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数量是2808米,单价110元/米,工程总金额308880元。后华***公司**多次以当面沟通方式向光环公司催款,光环公司屡次以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后经向光环公司结算人员***了解,发包方已经基本付清款项,光环公司又称项目经理***已经去世,无法结算。华***公司主张1.5倍利率标准的依据是因为光环公司逾期付款了,没有法律依据,自行按照银行间的违约罚息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华***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光环公司长期拖延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行为,给华***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光环公司涉诉工程项目经理***于2019年12月14日去世,我方无法核实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16日,华***公司2022年8月1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非光环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为涉诉工程劳务承包人,其与光环公司在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部分诉请与本案诉请重合,同时因其与光环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为光环公司涉诉工程预结算资料员,不了解现场施工情况,其无法证明华***公司现场施工工程量情况,同时***亦与光环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执行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华***公司诉讼请求无依据。我方是承包了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涉诉工程,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起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我方上诉了,现在已经进入二审。我方2022年6月第一次见到本案结算单,不清楚是谁拿过来的,当时我方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同意协商解决,我方此前从未接触过**和华***公司工作人员,我方不清楚**、***和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承包的涉诉工程范围比华***公司主张的大,是专业管道施工,无法将华***公司所称的部分区分出来,施工时间也无法明确。***没有指定***负责涉诉工程,是将涉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光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诉工程的材料由甲方提供,我方承包涉诉工程需要电信专业资质,***没有,挂靠我方的资质,我方认为是合法的。涉诉工程最后108米***没有完成,是我方安排**项目部完成的,其他均是***实际施工的。***施工的部分也包含需要定向非开挖的工程,***没有非开挖资质,但***有没有找其他公司我方不清楚,无法核实,按照我方和***的**只知道***只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庭审中,双方就涉诉工程是否由华***公司施工即光环公司应否支付华***公司工程款一节各执一词:华***公司主张:***是光环公司的预算员,负责工程结算和验收资料管理工作,我方施工人员**一直向***催款,当时***也在场,签订结算单时也都在场,***亲笔签名光环公司不能否认。***是光环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直到去世前一直担任此职务,***虽去世了,但账目还没有结清,项目部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光环公司应当为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项目部是以光环公司的名义要求我方为其定向拉管施工,施工完成后光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负责管道地面开挖建设施工工程,挖开地面进行埋管,遇到不能开挖地段时由我方通过地下打**开挖形式进行施工,由于***对现场熟悉,所以***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确定工程量并认可***的签字,在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也证明这一点,工程量都能对得上。因为项目部由***负责,我方施工人员一直和***、***进行催款,***去世后我方只能联系***,***2019年12月去世,不到三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没有和光环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因为光环公司嫌麻烦就没有签,施工方案涉及的专业设备是我方提供的,因为拉管工程一般工程队施工不了,有资质要求;光环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最后108米是我方安排**项目部完成的,其他均是***实际施工。 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定向钻专项施工方案》,用于证明华***公司与光环公司关于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进行商讨,华***公司向电信顺义分公司和光环公司报送施工方案;2.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工程量签认单(载有“1.拉管,数量单孔312米,9孔,合计2808米”等内容),落款处有***、**签字,用于证明华***公司拉管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数量;3.最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载有“9孔110PE拉管,单位m,工程数量2808,单价110,合价308880”等内容),落款总包项目负责人处有“***”字样签名,用于证明光环公司对施工工程数量单价款的确认;4.施工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涉诉工程由华***公司施工完成;5.***出具的书面证明;6.***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将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站前北街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分包给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现场负责人是***,分包单位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站前北街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该项目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现场踏勘,并于当年10月份进场施工,共计完成3**向钻施工,分别为穿越府前西街辅路段、穿越义宾街段、穿越南门西街段,施工总完成9孔0110PE管312m,合计单孔总长2808米。原设计图纸、项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均在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称其施工的部分是临挖,华***公司施工非开挖。 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由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非签名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目的不认可,***非我公司负责人,其为涉诉工程承包人;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2022年6月前未见过这份结算单;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6.不认可***的证言。经本院释明光环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字样签名进行鉴定。 光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与光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书和调解书,用于证明***与光环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与光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书和(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光环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其**承包***项目部顺义涉诉工程全部管道施工;3.(2020)京0105民初6033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光环公司与***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4.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光环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顺鑫国际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固网、股份)管道专业施工合同节选、初验通过批复,用于证明我方从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接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2018年11月22日初验通过交付,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华***公司所称其实施的工程属于管道施工,我方承包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总工程款是2037446.31元,已经全部给付我方,我方和***结算***主张按照1米120元固定单价结算,我方无法核实,但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也是***和***谈的,我方不收取管理费等费用,***施工总工程量是1200米。 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起诉状内容正好证明***一直在光环公司工作,证明其知情光环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实际上就是项目部财务人员,并非资料员,其证言有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曾负责承接光环电信公司相关项目的部分管道施工。***与光环电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是光环电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9年12月14日去世。2019年12月25日,***制作《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载明:1.配合京石二通道施工移改北京联通管线中心长途光电缆配套管理工程5标7标项目未结工程款4万元,2.中国音乐学院综合教学楼音乐学院模块局光、电缆及管道移改工程项目未结款8万元,3.酒仙桥局等处滨河一号产业用地等处新建管道工程项目未结款6万元,4.顺义区驻地网购置项目ztj00222中晨新城(国网、股份)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一分局管道专业施工工程、顺鑫国际电子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二分局管道项目未结款16万元。***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光环电信公司员工***、***、***在上述《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签字确认,***、***还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称***是***的亲弟弟,***是光环电信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会计,***是光环电信公司的预算员,二人长期派驻在***项目部。光环电信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人的职务,主张上述三人没有公司和***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程量签认单和工程结算单,其中涉及的人员***、***与光环公司的关系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明确,光环公司对有“***”字样签名的结算单并未予以明确否认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纳,***作为光环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和光环公司股东,其因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对外签订之文件应对光环公司发生约束力,光环公司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光环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就光环公司之辩解意见,华***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光环公司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华***公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工程款利息,以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