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某某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办公楼208室-1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光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5508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华***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论从《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日期:2018年1月16日还是从工程初验交付之日:2018年11月22日(根据司法解释及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该日期为应付款时间)起算,至华***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8月18日,甚至到2022年6月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均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其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华***公司与**在前的诉讼中,双方确认光环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分包给了**,结合本案中**在华***公司《工程量签认单》中以发包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由**承包后分包给了华***公司,进而能够证明**与光环公司诉讼中的诉求,与本案华***公司诉求存在重合,进而证明本案华***公司的诉求不真实。综上,华***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 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2016年7月份施工完成后,我公司施工负责人**就开始催促光环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光环公司所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这与事实不符。 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环公司支付华***公司工程款308880元;2.光环公司以308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7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光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庭审中,双方就涉诉工程是否由华***公司施工即光环公司应否支付华***公司工程款一节各执一词:华***公司主张:**是光环公司的预算员,负责工程结算和验收资料管理工作,我方施工人员**一直向**1催款,当时**也在场,签订结算单时也都在场,**1亲笔签名光环公司不能否认。**1是光环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直到去世前一直担任此职务,**1虽去世了,但账目还没有结清,项目部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光环公司应当为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项目部是以光环公司的名义要求我方为其定向拉管施工,施工完成后光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负责管道地面开挖建设施工工程,挖开地面进行埋管,遇到不能开挖地段时由我方通过地下打**开挖形式进行施工,由于**对现场熟悉,所以**1委托**作为**1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确定工程量并认可**的签字,在工程结算单中,**1的签字也证明这一点,工程量都能对得上。因为项目部由**1负责,我方施工人员一直和**1、**进行催款,**1去世后我方只能联系**,**12019年12月去世,不到三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没有和光环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因为光环公司嫌麻烦就没有签,施工方案涉及的专业设备是我方提供的,因为拉管工程一般工程队施工不了,有资质要求;光环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最后108米是我方安排**项目部完成的,其他均是**实际施工。 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定向钻专项施工方案》,用于证明华***公司与光环公司关于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进行商讨,华***公司向电信顺义分公司和光环公司报送施工方案;2.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工程量签认单(载有“1.拉管,数量单孔312米,9孔,合计2808米”等内容),落款处有**、**签字,用于证明华***公司拉管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数量;3.最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载有“9孔110PE拉管,单位m,工程数量2808,单价110,合价308880”等内容),落款总包项目负责人处有“**1”字样签名,用于证明光环公司对施工工程数量单价款的确认;4.施工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涉诉工程由华***公司施工完成;5.**出具的书面证明;6.**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将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站前北街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分包给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1,现场负责人是**,分包单位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站前北街电信管道定向钻工程,该项目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现场踏勘,并于当年10月份进场施工,共计完成3**向钻施工,分别为穿越府前西街辅路段、穿越义宾街段、穿越南门西街段,施工总完成9孔0110PE管312m,合计单孔总长2808米。原设计图纸、项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均在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称其施工的部分是临挖,华***公司施工非开挖。 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由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非签名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目的不认可,**非我公司负责人,其为涉诉工程承包人;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2022年6月前未见过这份结算单;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6.不认可**的证言。经法院释明光环公司表示不申请对“**1”字样签名进行鉴定。 光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与光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书和调解书,用于证明**与光环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与光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书和(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光环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其***包**1项目部顺义涉诉工程全部管道施工;3.(2020)京0105民初6033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光环公司与**1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4.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光环公司名称变更情况;5.顺鑫国际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固网、股份)管道专业施工合同节选、初验通过批复,用于证明我方从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接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2018年11月22日初验通过交付,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华***公司所称其实施的工程属于管道施工,我方承包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总工程款是2037446.31元,已经全部给付我方,我方和**结算**主张按照1米120元固定单价结算,我方无法核实,但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也是**1和**谈的,我方不收取管理费等费用,**施工总工程量是1200米。 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起诉状内容正好证明**一直在光环公司工作,证明其知情光环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实际上就是项目部财务人员,并非资料员,其证言有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曾负责承接光环电信公司相关项目的部分管道施工。**与光环电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1是光环电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1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1于2019年12月14日去世。2019年12月25日,**制作《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载明:1.配合京石二通道施工移改北京联通管线中心长途光电缆配套管理工程5标7标项目未结工程款4万元,2.中国音乐学院综合教学楼音乐学院模块局光、电缆及管道移改工程项目未结款8万元,3.酒仙桥局等处滨河一号产业用地等处新建管道工程项目未结款6万元,4.顺义区驻地网购置项目ztj00222中晨新城(国网、股份)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一分局管道专业施工工程、顺鑫国际电子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二分局管道项目未结款16万元。**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光环电信公司员工**2、**、**在上述《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签字确认,**、**还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称**2是**1的亲弟弟,**是光环电信公司派驻**1项目部的会计,**是光环电信公司的预算员,二人长期派驻在**1项目部。光环电信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人的职务,主张上述三人没有公司和**1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程量签认单和工程结算单,其中涉及的人员**、**1与光环公司的关系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明确,光环公司对有“**1”字样签名的结算单并未予以明确否认并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纳,**1作为光环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和光环公司股东,其因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对外签订之文件应对光环公司发生约束力,光环公司与**1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光环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就光环公司之辩解意见,华***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光环公司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华***公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工程款利息,以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光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另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推断出本案华***公司的诉讼主张与另案中的诉讼主张存在重合。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诉争标的与另案争议内容并不一致。光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光环公司另上诉提出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光环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量确认系经**1签字确认,故在双方订立合同不严密的状态下,**1去世的事实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