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25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集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合称二被告,分别称谓姓名)、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共计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光环公司将XXX社区公共区域环境整治提升(一期)--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至10月,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并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通过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项目款,仍拖欠2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分包事实,认可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原告和案外人**合伙提供部分项目的劳务,相关费用已经付清实际支付25万元,其中5万直接支付给**,4万**转了原告,1万为什么没转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第三,二人是合伙关系,**不同意起诉我们,原告单独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光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通过劳务分包分包给某公司,***是现场负责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分包费,不清楚**与***之间关系,即便***存在拖欠款项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已证明***与**、***完成了结算结清了全部款项,除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的项目,原告其他项目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光环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中标朝阳区XXX公共区域环境整治提升(一期)--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并分包某公司,***是现场负责人。***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看现场,于10月21日撤场,原告包清工,***提供材料,施工范围为通信管道的基础建设、光缆的铺设。施工按工程量计费,原告称管理费单独算,管道建设每米1110元,电井900元一个,原告与**、**负责现场管理,原告负责整个项目实施,工资按每人出工天数计算,原告四个月、**27天、**41天,每人每天500元。三人现场灵活用工费用共要5万元,***口头同意。原告每个月15000元,共17人施工,原告称已将17人工资垫付结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7月8日、8月12日,***通过其妻**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1年1月16日又向**转账5万元,同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原告称总工程款523891.28元,扣除已经支付24万元和吃饭、喝酒的费用,尚有280000元至今未付。***将工程量统计清单发给**,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
庭审中,关于工程量计算方式,原告称:管道铺设110元/米、通信手**900元/个、路面恢复70元/米、穿光缆电缆3.5元/米、入户打墙眼70元/个、管理费50000元。***称:管道按110元/米共1423米,通信手**700元/个共32个,监控井500元/个共18个,地墩500元/个共2个,路面恢复不单收费,渣土统一清走,没有管理费。
关于工程量最终核算方式:***安排人现场测量并出具书面的工程量统计清单载明:6***管道873米(挖沟),4**管300米(挖沟),4**管+引上561米(铺管),监控管道1孔硅芯管218.7米(挖沟),18孔硅芯管30米(挖沟),6**管2米(挖沟),交接箱水泥底座(新做地墩)500元/个共2个,监控井18个(新做),通信手**0912井32个。原告称除此以外还包括手**1217井1个,路面恢复总长1553.7米,楼板眼122个,光缆11655米、电缆1200米,劳保用品4526元,城管罚款10000元(理由是扬尘,口头决定没开罚单没开票,原告支付),临时用工58450元(降尘、排水、防汛保障)(167个工,350元一个工,每天安排3个人洒水,多的时候都去做),燃气抢修11330元(没有开票,施工图纸有误造成施工小事故,抢修队来了后收取费用,原告支付),和监理交往费用(***安排的请吃饭3316.78元、买烟、支付了一次居民医药费(老人路过施工现场摔倒了,人道支付了1070元),渣土清理25600元,管理费50000元。***称已于2020年12月进行结算。
原告申请证人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由***分包整体施工并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因工程进度要求,***增加原告加入项目的管理,并让原告带领17人负责XXX的施工工作,根据日常巡查,原告完成了日常项目管理工作,如项目例会、现场管理、生产安排、应急抢险、安全联检、工程资料提交等,原告完成了其负责的南区、西区管道预埋工作,管道约1100米、引上管300余米、人手**30多处,XXX全部楼板眼、敷设充电缆一万多米、现场洒水降尘、临时道路敷设;该项目于2020年12月基本竣工并开始试运行投入使用,2021年4月验收完成并进入项目收尾工作。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款已经结清,其与***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其联系的涉案工程,并负责工地的项目管理工作,包括每周和业主开例会和沟通、组织安全施工、负责监理;具体架空线路项目施工内容:其不负责施工,分包的施工内容就是对方提交的工程量,包括缆钩、监控井、手**,清单是其确认过的,工程结算是经过其与原告、***三人于2020年12月1日共同确认的,然后才和对方结的全部工程款。***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占主导能够代表其与原告两个人,原告对此不认可。**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与***为合作关系,其只负责和业主沟通、工地的项目管理(每周和业主召开例会、组织安全施工、负责监理),不负责施工;涉案项目分包施工内容为对方提交的工程量,包括缆钩、监控井、手**;工程量统计清单经其与原告、***共同确认且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款24万已结清。
本院认为,分包人应当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建设的资质。施工承包人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也未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自认已经收到24万元中包括***通过**转账的4万元,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对**转发***的工程量统计清单表示“和我们的基本一样”,再结合**的证言,应视为原告已经对**进行工程量结算效力的追认并进而认可了***出具的工程量统计清单。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