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8832号 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甲律所)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1246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佣金34806.4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就XX村中村中(基站名称:XX村中)的通信基站设施场地租赁事宜,与被告签订《铁塔选址代谈协议》,委托被告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并支付相关租金。在被告的协商下,原告承租相关方上述区域建设通信基站。2018年6月20日,XX村中因政府规划,进行了整体拆迁腾退,原告涉案基站因此拆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铁塔选址代谈协议》,在协议期内基站拆除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佣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佣金时,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与于**作为甲方签有《铁塔选址代谈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无线基站项目授权负责人,现委托乙方为甲方协调位于XX村中村中基站的选址谈判及协调工作。基站名称XX村中基站总金额共计贰拾壹万元其中包括:甲方与业主租赁费为壹拾肆万元整,支付乙方佣金柒万元整。甲方责任:甲方在乙方选址谈判,协议签署,甲方进场施工后根据甲方与上级单位的相关基站的租赁合同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的佣金作为选址配合费。基站进场施工后支付乙方佣金40%,基站开通后合同资料齐支付乙方佣金40%,基站开通后验收通过支付乙方佣金20%。乙方责任:乙方应保证为甲方选址谈判的站址相关手续真实有效,负责基站使用期限内与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进行沟通及相关问题的解决。乙方应确保业主在收到甲方根据与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签订租赁协议支付业主租金支票后开具正规的租金发票,本协议有效期限为拾年,自2016年7月2日至2026年7月1日止,如在协议有效期内拆除,乙方应按协议规定要求协调并退还业主与甲方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未履行期间的租金。 原告提交《关于<选址待谈协议>委托书》,用以证明于**的行为均代表原告。 2016年7月27日至12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佣金43330元。 原告提交《朝阳XX村中、宏蜂窝基站站址租赁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CTC-BJCY-2016-000123的《宏蜂窝基站站址租赁协议》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甲方和乙方不再主张《基站站址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不再履行《基站站址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乙方已支付甲方租金181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乙方等。原告提交卫星地图截图,用以证明基站已实际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塔选址代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基站已拆除,则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比例的租金和佣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2460.27元、佣金34806.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47266.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