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8833号
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49排9号。
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甲律所)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6246.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佣金7081.3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本金,自2019年9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8月23日,利息暂计为3878.86元)上述三项诉求金额合计为37206.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公寓22部楼顶(基站名称:小沙河四ZL)的通信基站设施场地租赁事宜,与被告签订《铁塔选址代谈协议》,委托被告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并支付相关租金。在被告的协商下,原告承租相关方上述区域建设通信基站。2019年9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沙河村因政府规划,进行了整体拆迁腾退,原告涉案基站因此拆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铁塔选址代谈协议》,在协议期内基站拆除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佣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佣金时,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整个事件存在,于X峰是适格主体,原告不适格,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村子涉事大院还没有拆除,2022年8月10日被告还去过,原告也没有把佣金付齐,只付了13490元,约定的是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与于X峰作为甲方签有《铁塔选址代谈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市光环电信集团无线基站项目授权负责人,现委托乙方为甲方协调位于昌平区XX公寓22#楼顶基站的选址谈判及协调工作。基站名称小沙河四ZL基站总金额共计130000元,其中包括:甲方与业主租赁费为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支付乙方佣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责任:甲方在乙方选址谈判,协议签署,甲方进场施工后根据甲方与上级单位的相关基站的租赁合同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的佣金作为选址配合费。基站进场施工后支付乙方佣金50%,基站开通后合同资料齐支付乙方佣金30%,基站开通后验收通过支付乙方佣金20%。乙方责任:乙方应保证为甲方选址谈判的站址相关手续真实有效,负责基站使用期限内与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进行沟通及相关问题的解决。乙方应确保业主在收到甲方根据与乙方联系谈判的业主签订租赁协议支付业主租金支票后开具正规的租金发票,本协议有效期限为拾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7年4月23日止,如在协议有效期内拆除,乙方应按协议规定要求协调并退还业主与甲方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未履行期间的租金。
原告提交《关于
<选址待谈协议
>委托书》,用以证明于X峰的行为均代表原告。
2017年5月,案外人郭XX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佣金63490元。
原告提交《关于解除<昌平小沙河四ZL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CTC-BJCP-2017-000363的《昌平小沙河四ZL租赁合同》,因民扰纠纷,该站无法继续实施并且已拆站,甲方乙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共同信守。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甲方和乙方互不主张“原协议”项下的杈利及义务,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协议”约定的租期为10年(2017年4月24日至2027年4月23日),租金总额为29万(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乙方已经支付甲方七年即203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叁仟元整)的租金费用。乙方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为2年零5个月7天。根据乙方已付租金和产生的实际租赁使用时间计算,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2个月内退还乙方预付的4年零6个月23天的租金计人民币132352.78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圆柒角捌分)。
庭审中,被告对基站拆除的事实不予认可,提交小沙河村视频、与房东的录音,用以证明小沙河村并未拆除,房东未接到基站拆除的通知;提交与微信名“JA”(备注名称为昌平铁塔,**)的微信聊天记录、航拍照片,用以证明小沙河村仍有通信基站服务需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塔选址代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就此本院认为,《铁塔选址代谈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于X峰为原告无线基站项目授权负责人,因此,被告在签约时应明确知晓于X峰签约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基站已拆除,则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比例的租金和佣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被告关于基站未拆除的反证均为传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5643.84元、佣金691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3286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20元(已由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