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环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分别于2013年12月、2013年3月退休,非光环电信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为光环电信公司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光环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环电信公司与***、**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能够证明光环电信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同时,***除了承包光环电信公司工程外,还承包其他公司工程,经光环电信公司核实***主张6万元劳务费的酒仙桥局等处滨河一号产业用地等处新建管道工程,即为***承包的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无任何单价、工程量明细的《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认定应由光环电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非涉案工程负责人,三人未得到工程承包人***的授权,亦未得到光环电信公司授权。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不清楚***与***就单价、工程量是如何约定的,也不清楚具体结算情况。其在《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中签字仅是证明涉案工程部分由***施工,真实意思非认可***结算金额。故该《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不应对光环电信公司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判令光环电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环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光环电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光环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证明光环电信公司欠款情况;2.***的工商登记记录(股东),证明***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未结工程款结账的情况;4.**的工商登记记录(董事),证明**为光环电信公司董事;5.2021年7月30日,***与***的通话记录,证明***认可欠款金额;6.***的工商登记记录(股东),证明***是光环电信公司的股东;7.***、刘进财证人证言;8.***证人证言,证明***是光环电信公司会计,***是光环电信公司预算员;9.***工商登记记录(股东),证明***是公司股东。光环电信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4、5、6、8、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光环电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公司会计,不知情***与***的结算情况。***认为***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双方有利害关系,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曾负责承接光环电信公司相关项目的部分管道施工。***与光环电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是光环电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9年12月14日去世。 2019年12月25日,***制作《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载明:1.配合京石二通道施工移改北京联通管线中心长途光电缆配套管理工程5标7标项目未结工程款4万元,2.中国音乐学院综合教学楼音乐学院模块局光、电缆及管道移改工程项目未结款8万元,3.酒仙桥局等处滨河一号产业用地等处新建管道工程项目未结款6万元,4.顺义区驻地网购置项目ztj00222中晨新城(国网、股份)管道、顺鑫国际电信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一分局管道专业施工工程、顺鑫国际电子大楼外线管道工程(国网、股份)第二分局管道项目未结款16万元。***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光环电信公司员工***、***、***在上述《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签字确认,***、***还是光环电信公司股东。***称***是***的亲弟弟,***是光环电信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会计,***是光环电信公司的预算员,二人长期派驻在***项目部。光环电信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人的职务,主张上述三人没有公司和***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未与光环电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光环电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虽然***已经去世,但***提交的《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有光环电信公司其他三名员工的签字,且其中两人还是光环电信公司的股东。光环电信公司虽对上述结账明细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和结算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其证据和主张,对其要求支付未结工程结账明细中的未结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后应给予光环电信公司必要的付款审核和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光环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华夏顺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光环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起诉书及部分证据,证明:1.***在华夏公司诉光环电信公司的纠纷中自认其为光环电信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华夏公司工程量;2.结合***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其与***项目部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承包了***项目部涉案顺义项目所有管道施工,证明***诉求中包含华夏公司施工部分,其诉求不实,不应被法院支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光环电信项目经理,光环电信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在顺鑫大楼工程中,***与华夏公司是相互配合施工的关系,***是明挖,华夏公司是暗挖,相互不冲突,《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中载明的工程款仅涉及***的工程款,与其他主体无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光环电信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 本案中,虽然***未与光环电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光环电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虽然***已经去世,但***提交的《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有***、***、***三人的签字,***、***系光环电信公司的股东,且***提交的***证人证言称此二人分别是光环电信公司的会计和预算员,光环电信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光环电信公司虽对上述结账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和结算情况。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光环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以后未结工程结账明细》中的未结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光环电信公司关于***主张6万元劳务费的酒仙桥局等处滨河一号产业用地等处新建管道工程为***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光环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市光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