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与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1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大朗水口村黄屋路二巷8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08291。
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3号银丰大厦703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431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昌租赁部)诉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侨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地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送机械,每月租赁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通过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则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大朗镇,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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