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1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大朗水口村黄屋路二巷8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08291。
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3号银丰大厦703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431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昌租赁部)诉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侨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地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送机械,每月租赁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通过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则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大朗镇,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