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宏才。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订立《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大朗镇,用于被告承建的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同时约定因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在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定期进行了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余额为719,57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19,573元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暂计为251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该违约金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84,6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侨福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派代表于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一份《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X2014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东莞市大朗镇,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工程完工止,并列表载明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坍落度、单价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1)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签章确认,需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供方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之后每月20日前支付供方已供所有混凝土货款的80%(即累计月结80%),剩余部分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平均付清;(2)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需方索还所欠全部货款,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第十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需方违约部分约定:(2)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验收方法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了对账,由原告相关人员出具混凝土销售确认单载明原告上月供货情况、供货金额、需方付款情况等,被告相关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据每月的销售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1,972.5元、10月份货款为64,477.5元、11月份货款为429,487.5元、12月份货款为439,385元,2015年1月份货款为321,842.5元、2月份货款为211,060元、3月份货款为5,845元、4月份货款为4,280元,共计货款1,488,35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炳辉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61,160元,于2015年2月9日、2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账户支付了货款487,617元、2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68,777元,剩余货款719,573元逾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存款719,573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按照规定预交了保全费4,118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同年10月8日冻结了被告在中信银行东莞南城支行74480XXXXXX账户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977.86元)。据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请第三项增加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侨福公司提供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购销确认单、收款收据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9,573元未付,有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销售购销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即滚动月结80%)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支付全部所欠货款,以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拖欠货款的实际数额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利息的给付并非合同的本来目的,利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利息损失,故此,原告一并主张赔偿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三笔货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始算时间应以期间实际欠款的数额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以货款11,972.5元为基数;从11月21日起12月12日止,以76,450元(11,972.5元+64,477.5元)为基数;从12月13日起至12月20日止,以15,290元(76,450元-61,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444,777.5元(15,290元+429,487.5元)为基数;从1月21日起至2月9日止,以884,162.5元(444,777.5元+439,385元)为基数;从2月10日起至2月12日止,以396,545.5元(884,162.5元-487,617元)为基数;从2月13日起至2月20日止,以176,545.5元(396,545.5元-220,000元)为基数;从2月21日起至3月20日止,以498,388元(176,545.5元+321,842.5元)为基数;从3月21日起至4月20日止,以709,448元(498,388元+211,060元)为基数;从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以715,293元(709,448元+5,845元)为基数;从5月2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719,573元(715,293元+4,280元)为基数,均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按照以上方法计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46,827.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符合上述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573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为46,827.6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719,573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7元、保全费4,118元,合计10,1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9,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艳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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