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8553号
原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3号银丰大厦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43175A。
法定代表人:罗卓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的厂房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为承建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按原告收到的工程的进度扣除相关的税费后再支付;还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质量、安全、合同违约、工期延误、经济与法律纠纷、债权与债务纠纷、拖欠工资纠纷、被处罚、诉讼等而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且甲方不承担任何直接或连带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按工程进度,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72067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东莞市X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XX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后被告拖欠东莞市X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9573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东莞市X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号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4月13日至6月28日共从原告账户扣划了918729.17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东莞市大朗XX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签订《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租赁混凝土泵送机械,后拖欠东莞市大朗XX混凝土机械租赁部租赁费52550元及违约金。2015年10月,东莞市大朗XX混凝土机械租赁部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案号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2016年7月7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东莞市大朗XX混凝土机械租赁部支付75000元。综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为被告垫付9959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95995元及利息(以2266.6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348977.8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569751.3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93729.17元及利息(以2266.6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348977.8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567484.6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石西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的厂房一期工程(1#、3#、4#、5#厂房)。原告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承包施工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之(7)约定“乙方承担本项目范围内及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质量、安全、合同违约、工期延误、经济与法律纠纷、债权与债务纠纷、拖欠工资纠纷、被处罚、诉讼等而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且甲方不承担任何直接或连带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乙方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
2015年8月3日,案外人东莞市XX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就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判令原告向XX公司支付货款719573元及违约金。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28日就该案从原告的账户扣划2266.68元、348977.86元和567484.63元。原告称,该买卖合同实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故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负担。
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东莞市大朗XX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下称XX租赁部)就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向XX租赁部承租混凝土泵送机械,并判令原告向XX租赁部支付租赁款52550元及违约金。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与XX租赁部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向XX租赁部支付款项75000元。原告称,该租赁合同实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XX租赁部签订,故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账户回单、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案涉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号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还款,并无相应的依据。但因案涉工程为被告实际施工,故基于案涉工程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关系虽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实为被告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是(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7号案涉买卖合同及(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亦应实际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因履行该两案所支付的款项共计993729.17元已构成垫付,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93729.17元及利息(以2266.6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348977.8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567484.6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颖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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