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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与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黄屋路二巷8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08291。
经营者:张惠清,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3号银丰大厦703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43175。
法定代表人:罗卓荣。
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泰昌租赁部)诉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昌租赁部诉称:被告因承建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20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送机械,每月租赁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款43,48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3,483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28,26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侨福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租单位)与被告(承租单位)签订一份《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混凝土泵送机械用于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厂房施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结束,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每月于5号前核对工程租赁款,每次对账后,被告须签字确认好原告每月泵送的对账函,超过该月10号被告还没有对账,则视为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的泵送单方量及台班结算,被告需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100%的泵送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泵车服务并向被告索还所欠款项,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按欠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详细约定了租赁价格、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项目部”和“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原告主张被告系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1、3、4、5厂房施工的承建单位,故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供了一张东莞建设网工程信息查询表予以佐证。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四张泵送对账表,对账表由原告制作,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东莞市石西智能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泵送费为26,892元,2014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的泵送费为24,634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21日的泵送费为23,178元,2015年2月9日至2月11日的泵送费为18,779元,以上泵送费合计93,483元,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对账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付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付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尚欠43,483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收款人为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租赁部,出票人为惠州市辉民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支票付款,但并未提供支票付款密码,故该支票未能兑现。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在诉讼期间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2015年10月与被告产生了租赁费9,067元,故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该月的租赁费,即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款共计52,550元,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不变,并补充提供了一张泵送对账表。该对账表与之前的四张对账表格式一致,载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的泵送费为9,067元,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数52,55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对账表、东莞建设网工程信息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机械泵送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账表与租赁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混凝土泵车租赁款52,5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租赁款,故此,对于2015年2月份及之前的租赁款43,483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对于2015年10月份的租赁款9,067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付清租赁款52,550元给原告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以43,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对2015年10月租赁款9,027元的违约金,并自行调整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即52,550元为限,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泰昌混凝土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款5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52,55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用100元,共1,921元,由被告东莞市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坤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勋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