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北苑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2412642W。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土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婷,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第一国际汇一城**楼****信用代码:91441900792954637X。
法定代表人:余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汉秋,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谢宏才,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路******1441900707843175A。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
原审被告:黄维炼,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罗卓荣,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01016851843155。
法定代表人:庄木标。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第一国际汇一城**办公楼**68637396XA。
法定代表人:袁德宗。
上诉人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原审被告庄汉秋、谢宏才、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弘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连带向德诚公司偿还1235340元;2.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连带向德诚公司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35824.86元(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3.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连带向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247068元;4.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支付德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连带向德诚公司支付担保费170160元(第一部分按90万为本金、每月4‰自2015年5月6日计至2015年8月5日为10800元;第二部分按90万为本金、每月8‰自2015年8月6日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59360元);6.本案诉讼费由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庄汉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诚公司偿还12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庄汉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庄汉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诚公司支付担保费10800元;四、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对庄汉秋在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庄汉秋追偿;五、驳回德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0130.54元,由德诚公司负担1311.54元,庄汉秋、谢宏才、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共同负担1881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书。
泓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庄汉秋向德诚公司偿还12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驳回德诚公司要求泓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诚公司及庄汉秋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盖有泓宇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泓宇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未经泓宇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即使泓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德诚公司也无权主张因其迟延履行保证责任而导致主债权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产生的335340元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的第二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案涉债务到期后,广汇公司多次向庄汉秋及德诚公司催收,德诚公司却迟迟不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债权的利息不断产生。德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主债权产生的利息335340元是由于德诚公司的过错所致,德诚公司偿还该部分主债权利息后无权向泓宇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
德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泓宇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经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泓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泓宇公司在2017年4月底收到广汇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随后于2017年5月3日即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德诚公司对异议期间利息的扩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德诚公司提供了泓宇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泓宇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前已经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经泓宇公司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泓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德诚公司因庄汉秋、侨福公司融资而向广汇公司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出席股东会股东盖章及签署处签有“黄维炼”,加盖“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签有“庄汉秋”,落款处加盖泓宇公司公章。泓宇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无法核实当时泓宇公司的股东,庭后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庭调查后,本院并未收到泓宇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宏域公司的上诉与德诚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庄汉秋应支付德诚公司的利息如何计算;二、德诚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泓宇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诚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5月3日向广汇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335343元,共计1235340元。原审判决庄汉秋应向德诚公司支付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泓宇公司对计算利息的利率、起止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计算利息的本金提出异议,并主张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5日届满后,德诚公司迟迟不履行保证责任,对于产生利息335343元存在过错,故德诚公司对于利息部分335343元无权再主张相应利息,应以9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德诚公司向广汇公司还款的时间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所偿还的利息亦未超过庄汉秋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泓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诚公司在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后故意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而导致额外产生利息,故本院对于泓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泓宇公司主张其与德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合同。德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泓宇公司股东会决议,泓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泓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根据泓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经泓宇公司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泓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因此,本院对于泓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泓宇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泓宇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7.50元,由泓宇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