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3169号
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楼17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54637X。
法定代表人余振江。
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路16号六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43175A。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炼,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罗卓荣,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北苑二街11号G-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2412642W。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艳婷,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5号15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1843155。
法定代表人庄木标。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燕,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办公楼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37396XA。
法定代表人袁德宗。
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弘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罗丽珍、被告***、***、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土胜、方艳婷、被告金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1235340元;2、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35824.86元(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3、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068元;4、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70160元(第一部分按90万为本金、每月4‰自2015年5月6日计至2015年8月5日为10800元;第二部分按90万为本金、每月8‰自2015年8月6日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5936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本金90万及利息335340元。利息以9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5年8月21日计至2017年5月3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广汇公司借款9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GHGRJY15012-0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21.6%,担保方式为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详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GHGRJY15012-04),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5]**担保委保字第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GHGRJY15012-01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90万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GHGRJY15012-01的《借款合同》,担保本金金额是90万元,原告的保证范围、方式及保证期间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GHGRJY15012-04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费为每月4‰,担保费总额是216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告***双倍收取担保费,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第三条约定被告***以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为保证人、以被告***自己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使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代偿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每天须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0.1%支付利息、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收上述款项而产生的额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担保反担保第0004-01至06号的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包含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担保委保字第000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GHGRJY15012-04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叁佰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代偿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两份编号为[2015]**担保反担保第0004-07号、[2015]**担保反担保第0004-08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包含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在内,被告以其名下的粤A×××××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3号(银丰商务大厦)第七层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代偿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被告***据此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及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借款期限也早已届满,第三人多次向七被告催收,但七被告均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向第三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235340元。因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七被告也拒绝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约定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七被告追偿。鉴于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按月利率1.8%偿还利息到2016年年初,具体时间及金额不清楚;确认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担保费,之后没有支付。
被告泓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故意虚设的保证人,以达到突破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的目的。2、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的心理,在借款过程中故意虚设保证人,再要求实际保证人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形成一套表面看起来合法的严密的商业盈利模式。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且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是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二者不仅是关联企业,而且是利益共同体。原告通过与第三人串通,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要求增加其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利率高达4.8%的担保费。原告为最大限度规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在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把最终的保证责任归于保证反担保人,却从中赚取了担保费。3、原告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第三人的催告下迟迟不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被告***的利益受损,原告应赔偿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被告泓宇公司在此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的发生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本案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及原告进行催收,原告却迟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担保费,在被告***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却不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债权的利息及双倍担保费不断产生,显然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泓宇公司应在其过错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双倍担保费均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七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七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5、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合同。
被告***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泓宇公司一致。
被告侨福公司、金中弘公司答辩称,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合同,原告是专业担保公司,不可能对该规定不知悉。原告放任被告侨福公司、金中弘公司在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情况下做出担保,导致被告侨福公司、金中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
被告黄维炼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泓宇公司一致。
被告罗卓荣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泓宇公司一致。
第三人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向广汇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18‰,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
2015年2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广汇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汇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21.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六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广汇公司于同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2015年2月6日,广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对广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向广汇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费率为每月4‰,担保费总额为21600元;担保费一次性收取,逾期支付的,按应付担保费的日计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能依约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标准的两倍向***收取担保费,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如***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使原告依《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代偿风险,则***每天需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至***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应付利息、违约金的,原告向***追收前述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承担。
2015年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担保反担保第0004-01至06号的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包含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与第三人广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广汇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3534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本案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费15000元。
另查,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广东省工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被告***在2008年10月是被告泓宇公司的股东,投资额800万元,投资比例8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广汇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还本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1.6%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被告***确认没有支付过本金,有支付利息到2016年年初,但不记得付款时间和金额。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21.6%,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广汇公司还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未向广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依据其与广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广汇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广汇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335343元,共计1235340元。原告向广汇公司的还款时间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所还利息亦未超过***与广汇公司之间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原告与***签订的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双方之间的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保证合同》向广汇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应每天按代偿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2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支付超过本院支付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1600元,原告及***均确认***只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0800元,因此,***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800元。***未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向广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未额外增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风险,《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其他担保费的约定显然对***不利,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因此,原告诉求***按月支付其他担保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在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侨福公司、黄维炼、罗卓荣、泓宇公司、金中弘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保证合同不因泓宇公司及金中弘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本案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因此,被告泓宇公司及金中弘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2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53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800元;
四、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黄维炼、罗卓荣、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黄维炼、罗卓荣、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金中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13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1.54元,七被告共同负担18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王晓坤
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丰
黄纪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