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321民初72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城区。
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
负责人:**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侨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侨福公司)及第三人新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下称:水利工程中心)、新兴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具体数额按照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核定的被告侨福公司应收工程款数额扣除利润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后得出,或按照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公司的鉴定结果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后得出);2.判令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其与原告解除分包关系之日期间的原告支出的工棚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暂计至2021年10月为1505000元);3.判令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赔偿三辆货车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共计300000元;4.判令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赔偿发电机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取回发电机之日止按照300元/天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为392700元);5.判令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便道建设成本费用337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侨福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侨福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于2015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通过竞拍获得上述工程22.25万立方米清淤料。被告侨福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集成河河道清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侨福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核定的被告侨福公司应收工程款数额扣除利润后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侨福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则按照水务局设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单价结合河道清淤料数量、运输距离计算得出。原告于2017年7月开始进行河道清淤实际施工,并由原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将施工所得的清淤料交付给第三人***,由双方各自指定人员通过微信对交付清淤料的数量进行确认。经统计,第三人***确认至今共收到16万立方米清淤料。2018年3月起,新兴县水务局先后到施工现场查扣了被告侨福公司、***向原告租赁用于施工作业的一台发电机及三辆货车。被告侨福公司于2018年5月以收到新兴县水务局的停工令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又于2018年8月称收到了复工令要求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4月,被告侨福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后经原告了解,新兴县水务局之所以扣押原告的施工作业设备,是由于被告侨福公司未向新兴县水务局备案施工设备,令新兴县水务局误以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偷采河砂。但原告的施工设备被扣押后,被告侨福公司、***拒不向新兴县水务局说明事实,沟通解除扣押事宜,导致原告在设备被扣押的同时仍需向设备所有人支付租金,其中三辆货车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被扣押期间原告共支出300000元租金,发电机自2018年3月29日被扣押至今仍未能取回,导致原告产生300元/天的租金损失。另经了解,新兴县水务局于2019年8月16日召开了听证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了XX行罚[2019]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侨福公司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罚款20万元,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经被告侨福公司委托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水务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XX行复[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XX行罚[2019]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恰当,决定撤销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19年4月被告方通知原告停工后,原告向被告***、侨福公司询问何时复工,但两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基于此前曾被通知停工后隔一段时间后又被复工的经验,原告认为工程随时会复工,因此施工所需工棚一直未拆除,为该工程聘请的四名现场管理人员也仍未解聘,每月仍须支付工棚租赁费5000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工期为122天,即约4个月,除开雨天不进行施工外,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施工,最迟在2018年2月可完工,即原告为施工租赁的工棚、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仅应支付至2018年2月。但由于被告侨福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由此导致原告产生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方赔偿给原告,故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月3月起至其与原告解除分包关系之日期间的原告支出的工棚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现工程停工两年多,原告施工团队的工人多次要求支付工资,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先就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950000元。后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已与被告侨福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进度款结算,结算金额经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核定。但两被告并未再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只能自行垫付资金支付了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设备租金等,金额已接近2800000元,现原告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但已无力支付。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修建施工便道4段共4600米、过河便桥4处,造价1200000元。在2019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侨福公司的通知停工时,原告清淤量为16万立方米,故仅能按16万立方米工程量计算可获得的工程款。据原告了解,被告侨福公司打算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完成剩下的工程量,即被告侨福公司未付出任何成本就可直接使用原告修建好的施工便道。原告修建施工便道时,是以总工程量22.25万立方米的可得工程款作为投入成本的依据,现原告最多只可主张约71.9%(16÷22.25×100%)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侨福公司应承担剩余28.1%的施工便道修建成本支出,向原告支付337200元(1200000元×28.1%)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侨福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侨福公司共同辩称:一、侨福公司没有将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分包给原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1.侨福公司在中标后对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进行施工,对于河道中的淤泥,清理时需要大型的泥土车和挖掘机,而且驾驶泥土车和操控挖掘机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租用原告的泥土车和挖掘机才要求由原告负责提供司机和操作者,租赁费用是以工作量进行结算,即单价7.8947元每立方米。2.清理淤泥只是整个工程中的小部分,不是主体结构工程,工程量占比不到10%。整个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包含清淤泥、筑堤坝和绿化等工程内容,清理淤泥不等同于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两个的范围是不同的。二、侨福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在2020年1月23日进行结算,侨福公司也付清了结算款,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形。2020年1月23日下午,在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的会议室,在第三人主持的协调会上,***代表侨福公司与原告以及部分工人签订了《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侨福公司与原告已经终止租赁关系并结算,侨福公司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尾款,不存在拖欠情形。三、扣押车辆、发电机的原因是原告违法施工,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涉案的三台货车和一台发电机被扣押,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多次未按照被告的指示和图纸挖掘清淤,并且使用未报备的涉案三台货车运输,被新兴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发现存在超深度超范围采挖的违法施工作业行为,因此违法施工的三台货车和一台发电机才被水务局扣押。在水务局解除扣押后,原告不配合侨福公司一起到水务局办理手续才导致发电机未取回,但原告已经及时取回货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和发电机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货车和发电机被扣押是被告的过错,也没有提供可证明计算租金损失的依据和方法,更无法从双方2020年1月23日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计价方式得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统计的清淤量主张其清淤量为16万立方米,但是与被告结算时确认的清淤量却是12.2万立方米,两个数据的不一致正好印证了原告存在多次(货车和发电机扣押的时间不同)违法作业超深度和超范围清淤挖河沙才导致货车和发电机被扣押的事实。四、施工便道并不是原告修建,是被告自行修建的,施工便道是整个工程都需要使用的,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主张计算修建成本和分摊的方法也是违背常理的。1.施工便道,是被告为了提高施工效率和交通便利,修葺的用于通行的临时道路。该施工便道并不只是为了运输淤泥,原告主张是其修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2020年1月23日协议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没对其主张提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2020年1月23日的协议内容相矛盾,该主张违背常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停工时即2019年4月其清淤量为16万立方米,而2020年1月23日协议中双方最终结算的清淤量是12.2万立方米,与协议确认的清淤量相矛盾。更奇葩者,按照原告起诉状的主张逻辑,其为了清淤合同款1500000元,主动花费1200000元修葺施工便道,实际才赚300000元,而且300000元是包含时隔几年的货车等设备租金和司机等人工的清淤所有费用,正常人会这么做吗!明显该主张违背常理。五、被告与原告矛盾的始末。侨福公司在2015年中标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便指派***负责现场管理,侨福公司通过***向原告租赁清淤的机械设备,原告派人员操作机械设备,但由于施工河道涉及征地和移民问题拖延了施工进度。而且,在2017年,发包方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发现清淤中有河沙,便启动拍卖程序,将清淤中的河沙进行拍卖,也拖延了施工进度。由于施工时间跨度长,而原告的租赁费用又是以清淤量计算,原告觉得亏本无钱可赚,就要求被告提高租赁费用,但被告不同意,遂导致原告多次违法作业超深度超范围清淤挖河沙以致被扣押货车和发电机。无奈,被告才终止租赁关系,随后原告就到新兴县水务局、云浮市水务局、广东省水利厅投诉、信访,怂恿***等人到新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说被告拖欠他们工资,但这一系列行为和无力要求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切皆是无中生有、惹是生非、**蛮缠,被告每次都一一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将事情始末做了详细的说明。六、***不是侨福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侨福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对侨福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和其他纠纷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按照2020年1月23日的协议履行完毕,货车、发电机被扣押的责任在于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便道建设成本费用那更是***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启动本案诉讼,完全是**蛮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述称:一、水利工程中心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水利工程中心对涉案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如下:侨福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中标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中标价为14792660.56元,水利工程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侨福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已经完工,正准备验收;根据侨福公司的申请,截至2022年1月27日,该合同施工项目的专项资金已支付10054231.36元;其次,***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竞拍取得“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22.25万立方米清淤料。
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述称,其不是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案件具体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无作述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第三人***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书(含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第三人***通过竞拍获得涉案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22.25万立方米清淤料,并与新兴县水务局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122天)内,该122天指扣除县三防站记录的降雨天数、特殊原因等影响因素后的实际可施工和运输天数;3.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约16万立方米的清淤料,原告为新兴县集成河河道清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官洞水新兴站逐日降水量表,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降雨天数记录,按照施工工期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开始施工,最迟在2018年2月即可完工;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3月起,新兴县水务局先后到施工现场查扣了被告向原告租赁用于施工作业的一台发电机及三辆货车,货车扣押期限为30日,发电机被扣押至今未能取回的事实;6.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新兴县水务局对被告侨福公司进行处罚,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治理工程一期项目的河道范围清淤部分),后经被告侨福公司委托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水务局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7.土地房屋租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施工租赁土地修建便道、租赁工棚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现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原告每月需支付5000元占用费的事实;8.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施工、运输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施工人员信访信件、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人员向云浮市水务局请求协助解决工资被拖欠事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目前共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10.建筑工程预算表,拟证明云浮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指定建设工程预算单价;11.关于更改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工作方式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变更施工方式的事实;12.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清淤工程结算书、营业执照、持证需知、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明,拟证明经有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制作结算书,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含施工便道)总投资为55782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侨福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知道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有将清淤的河沙拍卖给他人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将淤泥运输到指定地点。对证据3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清淤的数量已经通过双方的协议进行确认,只是12.2万立方米,并不是16万立方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聊天的当事人是***和***,不是证据2中的合同买卖当事人,也不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涉案三台货车未进行报备,就在施工挖河沙,而且是超深度及超范围采挖的违法作业,也就是说原告负责的清淤存在违法作业的行为,而且存在多次违法作业,2018年5月8日被扣押三辆货车,2018年5月9日被扣押发电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清淤中存在违反合同施工的行为,才导致发电机和车辆被扣押。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交易明细关联性无法确认,从原告的主张可以印证被告是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由原告向被告指派相应的操作人员,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对证据9的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无法确认;工资确认表和信访信件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见到该信访信件和工资确认表;转账记录中第三段由***转账款项259350元的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记录印证了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内容,即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该鉴定的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由法庭核实;2.该鉴定的资料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材料提供的完整性,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3.该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涉案清淤工程的结算已经在2020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清淤工程的总价、清淤的量以及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剩余未付款项都进行了确认,该结算书与协议相矛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其中对部分证据补充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相关事实,但是其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对证据3认为其只是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7、8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其中对部分证据补充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相关事实,但是其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侨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清淤及其设备,并由原告配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被告再按照双方协商的工作量计算租金;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双方确认原告完成清淤的工程量是12.2万立方米,总工程款为96.315万元,被告支付剩余的25.935万元后,已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人也参与该协议的协商和签署,证明在该协议上签名的人均认可协议内容。2.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即租金,转账单中备注“集成运费”,也可以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付清结算款(包括工人工资)后,原告怂恿***等人到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虚构原告拖欠他们工资,投诉的人员是原告雇佣的人员,是否拖欠这些人员的工资与被告无关。4.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和图纸挖掘,超范围挖掘,造成被告被发包方(水利工程中心)一次性扣100000元,造成被告100000元的损失。5.暂停施工通知,拟证明因为原告的违法作业导致涉案的货车和发电机被扣押,遭受停工;本证据正好与原告提供的扣押决定书以及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和云浮市水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相印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施工导致被停工,而且被扣押车辆和发电机。
对被告***、侨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协议原告并未签名,签名的***是受***的委托负责代领款项,负责代领259350元工程款,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单价以及工程量等信息,***并无权确认;2.关于***等人在该协议中签名的原因是因为协议签订当天是农历年二十九,***等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两被告同意再支付259350元工程款给原告用于平息工人群体性讨薪事件;3.该协议也载明是被告侨福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也明确其支付款项是属于工程款,该协议并无任何字句能体现双方是租赁关系;4.该协议并不能体现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因为该协议最后一句写明双方其他争议通过法律争议进行解决,从这句可以体现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相应的合同责任也未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转账单中备注何种内容是由转账方自行填写,并非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致,因此***备注内容并不能作为款项性质的定性,其次即使是其备注的集成运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租金,更不能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等20人参与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与原告主张的开工以及被告通知停工时间一致,从***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到人社部门进行投诉可知,被告证据1中所列明的支付259350元工程款并非剩余所需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仅仅是用于解决2020年1月23日农民工集体讨薪群体性事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20年8月10日,而原告自2019年4月收到被告的口头停工通知后一直处于等待被告通知复工状态,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材料追究原告超范围挖掘的责任,因此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之所以原告施工设备车辆被扣押,是由于施工方式变更后被告方未按规定进行报备导致主管部门误以为原告偷采河沙;其次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暂停施工通知,原告是否开工都是被告***口头告知;即使是该书面通知,也未明确是全面停止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主张是租赁原告车辆和设备,租赁对象应当是确定并且经由被告进行报备,不可能出现未报备的车辆和设备进行施工情况,从该事实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施工合同关系。
对被告***、侨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其中对部分证据补充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
对被告***、侨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
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40页)、中标通知书(1页),拟证明侨福公司中标取得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水利工程中心与侨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新兴县水务局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1页)、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1页),拟证明涉案施工合同项目的专项资金支付了10054231.36元的情况;3.拍卖成交确认书(1页),拟证明***通过竞拍取得“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22.25万立方米清淤料。
对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并认为可证明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向被告侨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完全可以覆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两被告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互相印证,原告清淤后需要将淤泥运给***。
对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侨福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中标价是14792660.56元,即原告负责的清淤部分约占整个工程10%左右;对证据2中的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新兴县水务局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1页)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知道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有将清淤的河沙拍卖给他人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将淤泥运输到指定地点。
对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均无异议。
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侨福公司中标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下称:涉案工程),中标标价是14792660.56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在新兴县政府招投标中心交易大厅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涉案工程约22.25万立方米清淤料(下称:涉案清淤料),成交价为5540000元,其中拍卖保证金250000元。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与第三人***就上述拍卖标的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金额为554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扣除降雨天数、特殊原因等影响因素后的实际施工和运输天数);***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拍卖余款5290000元划入水利工程中心指定的账户(预交的保证金抵作拍卖成交款),最迟不超过2017年3月17日。
2018年5月10日,被告侨福公司被通知于2018年5月11日对涉案工程项目暂停施工,原因是施工作业期间涉嫌非法作业,部分施工作业机械被水务局执法部门(水政监察大队)扣押,需配合调查。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案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300000元(附言:集成运费)、2019年3月13日转账100000元(附言:集成运费)、2019年5月1日转账100000元给***。
2019年9月20日,新兴县水务局作出XX行罚字[2019]第X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侨福公司处罚款二十万元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涉案工程项目的河道范围清淤部分)。侨福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9日向云浮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水务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与被告***(代表侨福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载明“项目中标方广东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清淤工作包给***,总清淤合同为150万元,总清淤量为19万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8947元每立方米。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12.2万立方米共款96.315万元。之前侨福公司已支付***(由***代领)款项70.38万元。广东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下午17:00之前,将剩下工程款25.935万元支付给***(由***代领),***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双方其他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七人在协议下方签名捺印。当天,侨福公司通过案外人***手机银行转账259350元给***。
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云浮信网信访反映河道清淤施工过程中新兴县水务局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况,新兴县水务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如下:“一、2018年3月29日我局在六祖镇官洞村龙岩河段暂扣涉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作业的发电机一台,扣押现场无其他人员及押扣后一直无人认领,直到2018年5月9日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施工方侨福公司现场负责人***调查笔录中承认发电机是公司租赁的作业机械,其后我局几次通知该公司人员***向其送达扣押、解扣文书,他并未前来签收,亦无其他人前来认领;当时扣押现场并无其他人员出现且仅对发电动力设备进行扣押,其余相关机械附件、零件均留在原地并未扣走,亦未采取损毁手段,根据侨福公司报备我局的工作人员名单无***、***,我局扣押的是施工方的发电机。二、新兴县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业主单位为水利工程中心,施工中标单位为侨福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13时许,我局水政监察人员接举报后前往现场,在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工地上,有2台黄色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挖砂,3台重型货车(车牌粤W××**、粤H1××**、粤WN××**)装运河砂,经确认挖掘机属于该河段工程项目报备工具,而现场所有人员无法提供重型货车报备资料,遂暂扣3台无报备手续的重型货车,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扣押一个月;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存在超深及超范围采挖现象,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我局依法对侨福公司超出范围、超出深度的作业行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以上全部过程与***、***并无直接关系。三、工程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河道清淤物中河沙含量较高,为了不让国资流失,在请示县政府并得到批复后,对清淤物进行了拍卖方式处理,导致工程在2016年暂停施工进行清淤料拍卖工作,拍卖完成后,项目在2017年3月复工,期间我方按规定迅速组织施工,并组成巡查小组每天检查督导该工作,但在施工过程由于存在村民阻扰、县水质抽检需停工配合、施工不规范等因素进展较慢,2018年5月因施工违法,我局对之进行了行政处罚,整个项目停工,2020年2月28日市水务局因故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水利工程中心与被告侨福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由于承包人侨福公司在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清淤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范围外造成挖掘,造成不必要纠纷,现承包方同意补偿发包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涉及款项在进度款中一次性扣回。”
2022年1月27日,第三人新兴县财政局向被告侨福公司转账支付674857.6元。
2022年3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侨福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并造成其租金等损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20年1月23日之后没有再进行清淤。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1月被强制戒毒至2020年1月23日,其与***是兄弟关系。
庭审后,被告侨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其中标的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截至2022年1月26日共收到工程款10054231.36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均显示是***转账到原告主张的***、***等施工人员、运输人员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新兴县新兴江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清淤工程结算书等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委***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完成涉案工程清淤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数量、清淤相关施工工艺、外运距离结算得工程总价5578190.4元,并在结算书上**,但仅由造价专业人员**签字,且该公司资质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侨福公司对双方之间就涉案清淤工作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清淤工作的施工方,应对总工程量和结算价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16万立方米及结算价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等缺乏证明效力且被告方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侨福公司作为付款方,其提交了《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只是受原告委托负责代领款项,无权代表原告对工程量及结算价等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1月被强制戒毒至2020年1月23日,且期间应得的清淤工程款均由***收取,并由***向原告主张的施工人员、运输人员支付款项,表明涉案清淤工作一直由***负责,且原告与***是兄弟关系,因此,被告侨福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关于集成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问题的协议》内容,双方确认了截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完成清淤工程量12.2万立方米,同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20年1月23日之后没有再进行清淤,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涉案清淤总工程量为12.2万立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侨福公司已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付清余下工程款259350元给***,故被告侨福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现请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棚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三辆货车租金损失、发电机租金损失、施工便道建设成本费用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