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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石家庄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十里铺村十里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文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石家庄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锐公司诉称:原告军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2010年10月2日,原告军锐公司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23674元的物品,双方签订了《物资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对账单》,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被告***在给付原告军锐公司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8674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军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军锐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6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军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2、物资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对账单;3、催款函;4、公告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
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军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证据2物资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对账单,证据3催款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军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军锐公司为被告***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等。2010年10月2日,原告军锐公司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3674元物品,双方签订了《物资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对账单》,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款。被告***在给付原告军锐公司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8674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军锐公司货款1867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军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军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及《物资供应(钢筋连接套筒)对账单》,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军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8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军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军锐公司未提供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军锐公司就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书利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