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53号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52820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玉,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9434544B,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迪,总经理。
被告: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335870032H,住,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曹迪,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