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123行审160号
申请执行人正定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春,局长。
被执行人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曹莉颖,经理。
申请执行人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定(2016)000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根据对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建库房一案的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的建库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2亩土地;2、限期拆除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5.1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12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2395元整。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执行人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正定县南牛乡东邢家庄村集体土地4.71亩建库房。对此,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2016年7月27日,正定县国土局向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向正定县南牛乡政府进行了抄告,并对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现工商登记变更为曹莉颖)进行了询问调查,曹某对违法建库房事实无异议。2016年8月18日,正定县国土局向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内容和依据、享有的权利。2016年8月23日作出正定(2016)000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71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4.71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罚款,共计94118.4元整。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内容和依据、享有的权利。2016年9月26日又作出了正定(2016)000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12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1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3413.2平方米(合5.12亩)中的275.92平方米(合0.41亩)应进行处罚(其中4.71亩已作处罚),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罚款,共计8277.6元整。因河北松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7日,正定县国土局向河北松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正国土资(2016)0009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正定县国土局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正定(2016)000916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的违法建筑、退还土地、罚款102395元。
本院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清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两个正定(2016)000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对被执行人的占地地类和规划情况调查不清,卷宗中的两个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内容违法占地面积不同,对被执行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另,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与申请人作出的两个正定(2016)000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均不相符,本院认为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韦会同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