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精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2017年6月5日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有效。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精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为荣斌公司在2017年6月5日向精亿公司送达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荣斌公司与精亿公司《电力施工合同》解除,荣斌公司认为本案中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在荣斌公司与精亿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精亿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且精亿公司违约的事实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因精亿公司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精亿公司具体违约事实表现在:(一)精亿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向设计院提供审批图,无施工方案、无图纸;(二)对于精亿公司部分完成的低压配电柜没有达到使用要求,安装的桥架无法满足原设计要求。以上精亿公司违约事实不仅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电器高压安装规范。精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荣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精亿公司从开始就没有按照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履行其义务,精亿公司违约是显然的。同时按照荣斌公司与精亿公司2016年9月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10月3日分别向精亿公司提供了车位及房产履行了荣斌公司的合同义务,荣斌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有效,《电力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精亿公司停止施工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精亿公司的违约行为允许其后期履行欠妥当。前面荣斌公司已经陈述过精亿公司不仅违约而且违法,特别是精亿公司的违约和违法行为是从一开始就已经存在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一审法院又认为是**公司违约在先,显然一审法院是矛盾的。三、荣斌公司之所以2017年6月5日向精亿公司送达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的通知书,不仅考虑的是双方《电力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更多的考虑的是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电力安全运行的问题,如果因为精亿公司的违约、违法行为最终让电力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后果是严重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荣斌公司主张及时解除合同合法、合理、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荣斌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精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6月荣斌公司确实向精亿公司送达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在通知书中荣斌公司载明的若干种违约行为根本不存在,故其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电力施工合同》上明确载明荣斌公司与精亿公司的先后履行义务,由于荣斌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故精亿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付款方式:预付壹仟万元(1000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用电”。该条系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荣斌公司必须先行预付1000万元后,精亿公司才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用电。但是直至2016年11月荣斌公司才向精亿公司支付了现金60万元。而在2016年10月26日,精亿公司却顶着资金的压力、冒着荣斌公司不给钱的风险,考虑到荣斌公司的实际困难,已经先完成了安装配电室接地网、高低压基础槽钢、低压配电柜30台,及到阁楼桥架大约2000多米,并从外网引进电缆四套、铺设电缆2条3乘以150+2到锅炉房。这些工程已经价值400多万。荣斌公司称其在2016年9月28日、10月3日分别向精亿公司提供了车位及房产。但荣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之一《会议纪要》倒数第二行载明的是”三套房和100个车位没有收到”,各方均签字认可。**公司提供的这个证据反应了一个事实,即最初荣斌公司答应给精亿公司,且精亿公司也出具了收条的房屋,荣斌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向精亿公司交付,荣斌公司从头至尾也没有履行向精亿公司先预付1000万元的义务。即使在这样的证据之下,荣斌公司仍坚持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向精亿公司先预付1000万的义务,精亿公司实在是不清楚**公司是怎么履行的,又是如何坚持自己没有违约行为的。三、精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精亿公司所有的施工行为全部都是在荣斌公司的指示、监督下完成的,且对于已完成的工程,荣斌公司也是全部认可的,有两个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1.精亿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全部都由荣斌公司予以认可。荣斌公司在该工程现场派驻了负责电力工程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经一审法院当庭打电话核实,确实在《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了精亿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2.精亿公司是于2016年10月26日做完了该预算表上的工程,在2016年11月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支付了现金60万元。支付行为完成在工程完成后,这也说明荣斌公司是认可精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工程的停工是因为荣斌公司的行为导致。精亿公司的已完成工程是低压临时用电,对于低压临时用电工程,是不需要设计院的审批图纸,也不需要由供电部门验收。但高压配电工程却必须要电力设计院的审批图。而电力设计部门提供的设计图纸,是需要先交费才能取得的。直至2016年10月26日精亿公司完成低压临时用电工程,精亿公司没拿上荣斌公司的一分钱,精亿公司已经没法再继续施工下去。对于低压临时用电,也是由于荣斌公司一再恳求精亿公司先行架设用于临时用电,精亿公司考虑到荣斌公司的实际困难,才勉为其难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因此,精亿公司根本没有违约。(三)设计图纸应当由**公司提供,但荣斌公司并未向精亿公司提供过图纸。对于设计图纸,本来就应该由**公司提供,但荣斌公司在精亿公司施工的整个过程中从未提供过设计图纸,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无法满足原设计要求”的情况。**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多次强调他们是有图纸的,但最终精亿公司也没看到关于电力工程的图纸。事实上,荣斌公司当时非常着急,要求精亿公司立刻施工,只告诉了精亿公司电力工程需要负荷的数据,然后在精亿公司进场后,荣斌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燕工和**,在施工过程中全程跟进,工程开始时确认负荷数据,施工过程中监督工程进展,整个过程不管是荣斌公司还是其现场负责人都从未提出精亿公司存在不符合荣斌公司要求的情况。自交工到2017年6月的9个月时间里,荣斌公司也从未提出工程达不到使用要求,相反,荣斌公司一直在使用移交工程。(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精亿公司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荣斌公司称”精亿公司部分完成的低压配电柜没有达到使用要求,安装的桥架无法满足原设计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精亿公司垫付工程款架设的电力工程,只是用于荣斌公司项目的临时用电,工程尚未完工,也还不到电力部门竣工验收的环节,荣斌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荣斌公司却称没有达到使用要求,不清楚荣斌公司是如何衡量其使用要求的,一审中也未出示过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满足其要求。现双方争议尚未解决清楚,双方未协商一致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荣斌公司恶意破坏拆除了精亿公司的全部已完工的电力设备设施,更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四、荣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立。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精亿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如果荣斌公司能够按期支付款项,且允许精亿公司继续施工,合同是完全能够继续履行的,根本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荣斌公司作为一个违约方,为了不支付合同的对价,恶意的意图通过解除合同的行为,达到其不诚实履行合同的目的。且合同的解除权,是法律预设给守约方的,荣斌公司作为一个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荣斌公司不享有解除权,精亿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荣斌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精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荣斌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荣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精亿公司与荣斌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精亿公司为荣斌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公园壹号小区建设10K高低压配电室;开竣工时间:低压配电室工期两个月,高压协商待定。质量标准:以供电局验收为标准;约定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均价6300元/平方米。注:如甲方按现金支付乙方,则按总价1570万元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壹仟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点。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按约以壹仟万元房产支付预付款,要求精亿公司先行施工。精亿公司考虑到荣斌公司的实际困难,答应了荣斌公司的请求。截止2016年10月26日,精亿公司完成安装配电室接地网,高低压基础槽钢,低压配电柜30台,及到各楼桥架大约2000多米,并从外网引进电缆四套,铺设电缆2条3*150+2到锅炉房。荣斌公司负责电力工程的张焱在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公司于2016年11月支付精亿公司现金陆拾万元。精亿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未经供电部门验收。因荣斌公司未付款,且高压配电需经设计院的审批图,没有审批图和款项,精亿公司遂停止后续工程。2017年6月,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发出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2017年6月16日,荣斌公司就电力施工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召开会议,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也出席会议,确认精亿公司施工前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无图纸,无方案施工。并确认解除通知已送达精亿公司,同时确认精亿公司并未收到荣斌公司抵顶的房屋及车位。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精亿公司、荣斌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在精亿公司完成低压配电工程后,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荣斌公司违约在先。精亿公司停止施工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精亿公司完成低压配电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亦存在违约行为,但此违约行为经后期继续履行即可(也即要求供电部门前来组织验收工作),并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公司辩称:精亿公司已完工程达不到使用要求等辩解理由,因**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精亿公司、荣斌公司双方未能合意解除合同,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荣斌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精亿公司完成的工程名称的表述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荣斌公司负责电力工程的张焱签字认可的《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上所列的工程,精亿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已安装完成。

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再付1000万元房产抵账均价6300元/平方米,精亿公司开始生产高压设备及正式送电和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荣斌公司提出其已在2016年9月28日、10月3日分别向精亿公司提供了车位及房产的上诉理由,在荣斌公司所举的证据2017年6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上,明确载明精亿公司没有收到商品房及车位,故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公司预付1000万元房产抵账后,精亿公司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电,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预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提出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公司再付1000万元房产抵账后,精亿公司开始生产高压设备及正式送电和验收工作,因荣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再付款义务,故精亿公司未开始生产高压设备及正式送电和验收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精亿公司未进行验收构成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以供电局验收为标准,精亿公司完成部分合同义务后,并未经供电部门验收,荣斌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达不到使用要求的情形,故其提出精亿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亦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荣斌公司向精亿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荣斌公司提出该通知书有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荣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达林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