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5219号

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春,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亿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低压配电室,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价款:贰仟万元,均价6300元/平方米。注:如甲方按现金支付乙方,则按总价1570万元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壹仟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按约以壹仟万元房产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答应了被告的请求。截止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安装配电室接地网,高低压基础槽钢,低压配电柜30台,及到各楼桥架大约2000多米,并从外网引进电缆四套,铺设电缆2条3*150+2到锅炉房,为年底供暖做好了准备。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只支付原告现金陆拾万元,原告只能被迫停止后续工程。但2017年6月,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以“安装的桥架无法满足原设计ZRYJV22-4*240+l*120照明电缆的铺设”等莫须有的理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事实是,原告目前的施工只是用于被告项目的临时用电,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供电局验收,被告根本无权评判工程质量。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的解除合同理由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2017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电力施工合同解除电力施工合同,原告也收到了该份解除电力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解除的事实依据充分。履行合同中,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且违约的事实已经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且违约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的事实表现在,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设计部门提供图纸,就进行施工,无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于部分完成的低压配电柜没有达到使用要求,安装的桥架无法满足原设计要求,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内容,同时也违反了电力法,也违反了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违反了电器高压安装规范,造成了安全隐患,给被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按照双方在2016年9月9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10月3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车位及房产做为履行的事实,被告没有能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约,被告依照事实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低压配电室;开竣工时间:低压配电室工期两个月,高压协商待定。质量标准:以供电局验收为标准;约定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均价6300元/平方米。注:如甲方按现金支付乙方,则按总价1570万元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壹仟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以壹仟万元房产支付预付款,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答应了被告的请求。截止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安装配电室接地网,高低压基础槽钢,低压配电柜30台,及到各楼桥架大约2000多米,并从外网引进电缆四套,铺设电缆2条3*150+2到锅炉房。被告荣斌公司负责电力工程的张焱在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现金陆拾万元。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未经供电部门验收。因被告未付款,且高压配电需经设计院的审批图,没有审批图和款项,原告遂停止后续工程。2017年6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2017年6月16日,荣斌公司就电力施工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召开会议,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也出席会议,确认精亿公司施工前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无图纸,无方案施工。并确认解除通知已送达精亿公司,同时确认精亿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抵顶的房屋及车位。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原告完成低压配电工程后,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停止施工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原告完成低压配电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亦存在违约行为,但此违约行为经后期继续履行即可(也即要求供电部门前来组织验收工作),并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精亿公司已完工程达不到使用要求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合意解除合同,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舒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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