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6274号
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亿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钱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81号西把栅乡沙梁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亿电气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2018年6月22日,内蒙古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作出万**(蒙)(价)字2018第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配电柜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对铜母线费用、安装费、调试费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11月19日,万**公司出具《退卷函》;2018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亿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亿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8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4167.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精亿电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的公园一号小区建设10K高低压配电室,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价款:2000万元,均价6300元/平方米,注:如甲方按现金支付乙方,则按总价1570万元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1000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按约以1000万元房产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答应了被告的请求。截止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安装配电室接地网,高低压基础槽钢,低压配电柜30台,及到各楼桥架大约2000多米,并从外网引进电缆四套,铺设电缆2条3*150+2到锅炉房,为年底供暖做好了准备,被告已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签字。该工程量预算费用4328476元,亦为双方认可,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且拒绝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事实,并先后由于原告资金困难支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未能按合同图纸施工,约定低压配电柜安装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未按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导致负荷不能满足供应需求,根据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拆除相关设施,并提出对原告的起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驳回,因2016年1月9日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诉请也不应成立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精亿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公园壹号小区10KVA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本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以小区五证齐全商品房抵账,抵账总价按2000万元,均价6300元/平方米,注:如甲方按现金支付乙方,则按总价1570万元结算工程款;2、付款方式:预付壹仟万元房产抵账,乙方开始生产低压设备和临时送电;3、再付壹仟万元房产抵账均价6300元/平方米,乙方开始生产高压设备及正式送电和验收工作。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编制说明》,制作了《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工程总造价为15757382元,包括安装调试高压柜15面,低压柜30面,直流系统1套,计算机后台监控系统1套,安装干式变压器800KVA1台,干式变压器1000KVA3台,敷设电缆400米,柜体之间封闭母线连接,电缆采用电缆桥架等;其中高压开关柜(电源进出线柜)30台,每台价值57500元,合计1725000元。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作出《编制说明》,内容为: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安装工程费汇总表、其他费等,工程总造价为4328476元,其中成套低压柜价值1725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表上书写:以上进公园一号施工现场高低压供电材料及明细已安装到位、30面高低压配电柜已安装到位。
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内0102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壹仟万元房产支付预付款,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现金60万元,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施工。判决:确认《解除<电力施工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存在违约,原告精亿电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原告精亿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已完成公园壹号项目配电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2日,万**公司作出万**(蒙)(价)字2018第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771185元;其中低压配电柜价值806356元。
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8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鉴定人员认可:对于低压配电柜的价值与《编制说明》存在差距,因未提供技术参数,鉴定机构按照平均价格计算;鉴定报告中的安装费包括设备就位费和检测费;铜母线是柜体与柜体之间的连接装置,现场勘验的时候,因未到场,不清楚是否存在。
2018年8月23日,合议庭准许原告对于低压配电柜的价值重新鉴定,对铜母线的价值、及设备的安装费、调试费进行补充鉴定。
2018年11月19日,万**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内容为:1、低压配电柜无详细技术参数,属于特殊设备,技术参数在拆开后方可看见,拆解需要专业人员完成,鉴定公司无法进行该项评估;2、铜母线材料费缺乏施工蓝图,无法进行评估;3、缺少评估安装费、调试费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无法对安装费、调试费进行鉴定;将案件退回。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内蒙古新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公司)对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复核。新融公司出具了《复核结算》,复核结果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4328476元,核定价款为3026763元,调整预算金额为-1301713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另支付原告丢失铜板损失30万元;被告认可现涉案工程已发包给其他公司,且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且根据被告庭审认可,其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擅自拆除原告已施工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8476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作出《编制说明》,由被告负责电力的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称***负责现场电力的维修,不能代表被告对工程的价格进行确认,因原告系根据向被告提供的工程总造价为15757382元的《20KV及以下配电网安装工程预算表》中设备的定额套用计算出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约定,被告亦是对总造价15757382元的价格予以认可,故原告出具的已施工部分的《编制说明》计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员工**系负责现场电力施工,对于原告出具的《编制说明》中书写的价格明细,应系明确知晓,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范围,对外表现为其代表**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对于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综上,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于低压配电柜的价值,因原、被告认可低压配电柜属于原告自主组装而成,无明确品牌型号,万**公司的鉴定人员亦认可在无详细技术参数的情况下,无法准确鉴定低压配电柜的价值,考虑到低压配电柜的价值差距较大,万**公司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融公司出具的复核结算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于其已完工程量造价的复核,且根据复核结果,在原工程造价4328476元的基础上,核减了1301713元,属于原告认可核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6763元(3026763元-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且原、被告之间无法履行合同,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为101060元(2426763元×4.75%×320天÷365天)。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6763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10106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6763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101060元,合计人民币2,527,823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426763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7781元,司法鉴定费236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21元,原告内蒙古精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宇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云耀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