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842号
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M8730。
法定代表人:薛心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71040Q。
法定代表人:丁海光。
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物预付款16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美式箱变一台,智能型正空断路器一台,合同价为5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20个日历内交付到施工现场东川工业园区W路,2018年9月14日我公司已转预付款16500元,2019年8月份多次到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查看合同中的设备,但都遭到各种理由拒绝,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对此我方认为被告公司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因为箱变至今没有到位,甲方更改工程项目,提出不装箱变,已经不需要箱变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9月底到货后,我公司与原告采购经理的刘工联系什么时候拿货,当时原告说不具备施工。2019年4月份与张工联系交货,他说不知道这个事。2019年8月10日又与罗工联系交货。原告一直不提货。因为原告的工程时间已经截止,现在不要货了,就起诉了我公司。
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预付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已经交付预付款16500元。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电力审批材料,证明2019年8月27日要求被告送货,被告拒绝送货,导致项目停工。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距离较长,不可能在未审批前能确定货物种类、产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送货。
证据四、《新装客户购电额度温馨提示单》,证明与被告提交的《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系一个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与原告合作的就是本案的一个项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与《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交货地点均一致,工程切实存在。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提货,原告称工程未开工,拒不提货,导致货物滞留。该证据写明的工程时间已过了,原告未开工。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六、《电缆沟施工合同》及照片,证明我公司委托建筑公司挖电缆沟,已支付挖沟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一直不交货,无法安装箱变,电缆沟又再次填平。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采购合同的时间差了一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张×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现已离职的刘工在被告公司订购一台箱变,现在公司让我进行对接这个事情。2019年8月8日后我就与被告公司李总对接。我只是去对接,没有去验收货物。隔了三四天后,公司让我去看货,但是被告公司的李总说货就不用看了,我没有去验货。后来,我又去了一次,我公司领导让我把箱变的基础测量一下把基础做了,但是被告公司李总说尺寸图纸上都有,就按图纸上的就行。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过来从来没说要提货。本院经审查对证人张×的证言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份,刘工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货到后与刘工联系,催原告提货。2、2019年8月8日,我公司与张工联系,张工说该工程还没有开始,正在做基础。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刘工没有明确说不让送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原告与甲方的工程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供电方案不是涉案工程的,是我公司另外一个工程项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录音,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与原告公司的刘工联系,原告公司不提货。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这里面张工没有明确说不让送货,况且这是张工离职后的录音。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不能证明2019年8月起原告公司未要求被告送货。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就采购合同购买相应产品以及厂家发货的时间。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开完庭之后2019年10月10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要求送货。
证据五、《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施工组织方案》,证明供电方案与箱变安装流程的一般规范。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照片,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约定采购相关产品,在物流放置约一年,2019年8月10日左右到公司库房,原告方一直不提货。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方负责运货,并且写明交付时间2018年10月4日前,交货地点为东川工业园区W路。其次,被告所称货物已经到达,但我公司要求交货及验货,被告均表示拒绝。再次,被告所称货物一直放置在物流公司长达一年不符合常理。被告有可能已经将货物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提货验货交货的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智能型真空断路器ZW32-12/630,9600元;美式箱变50KVA,45400元;数量:各一台;总价:55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货与验收: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20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东川工业园区W路;“乙方负责物品运送,负责基本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物品可以正常使用为止;负责提供物品饿使用说明、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协助甲方完场相关电力监测及验收工作”。验收时间:甲方必须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四、货款支付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40%,验收合格后支付30%。五、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费用”。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当承担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500元。2019年8月起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验收设备,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以及合同履行的顺序及付款条件。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完成,以买受人的受领或积极协助为必要条件。2019年8月起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才要求被告送货,显然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表明原告确有受领迟延的行为,且双方未对变更履行期限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特别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时处于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待符合交货条件时积极履行先履行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本可采用随时要求履行,且如遇到原告拒绝受领货物时法律也赋予了被告采用提存等救济途径,2019年8月接到原告要求验货通知后,被告未积极交付货物,故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的违约情形。而本案纠纷根源在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被告迟延交付货物,原告作为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要约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发出之时应当明确履行期限,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时处于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状态,原告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负过程,互有违约。鉴于发包方已对工程项目进行更改,不再需要安装箱变。箱变系种类物,亦不存在定制,采购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违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诉状中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9月12日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16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明创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被告西宁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文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博
书 记 员   罗玉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