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5192号
原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文,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
原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与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钢、孙瑞文,浩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浩鸿海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75,000元;2、要求浩鸿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精典公司与浩鸿海公司订立《鸿海大厦裙楼顶部结构改造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精典公司为浩鸿海公司设计出具加层建筑和结构图纸。精典公司已经按约于2018年1月31日交付了设计图纸,同日,浩鸿海公司所属集团总部的设计部、工程部员工对图纸提出了初步审核意见,2018年2月2日,浩鸿海公司通过视频会议对图纸进行会审,并将审核意见和会审会议纪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了精典公司,精典公司修改后于2018年2月6日交付浩鸿海公司设计蓝图6套,同日浩鸿海公司向精典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单,要求精典公司对付款申请单的内容进行确认,嗣后精典公司将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以及设计费发票一起交付浩鸿海公司,但浩鸿海公司一直以公司在走付款审批流程为由拖延支付,精典公司无奈发送请款函、律师函,但浩鸿海公司仍拒不支付。
浩鸿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精典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订立了《技术咨询合同》,但是浩鸿海公司就设计施工的项目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如果施工将是违章建筑,因此口头通知精典公司终止合同,但精典公司仍自行完成设计,浩鸿海公司对精典公司后续工作不予认可,也未接受其设计成果,浩鸿海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来把设计图纸投入施工,事实上未进入施工阶段,因此即使收到设计成果也是半成品,精典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浩鸿海公司(甲方)与精典公司(乙方)订立《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协议涉及范围包括1、鸿海大厦裙楼原有上部结构改造后整体承载力复核计算及基础承载力复核计算;2、鸿海大厦裙楼原有屋面(5楼顶部部分梁板)加固设计;3、鸿海大厦裙楼6楼新建钢结构设计;4、鸿海大厦裙楼6楼新建部分建筑图设计(包含屋面防排水、保温、立面图、剖面图等);5、鸿海大厦裙楼6楼加层部分局部幕墙设计(包含构件图、分隔图、节点图、大样图等);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款75,000元,前述总价包含但不限于本项目的设计费、办公费、税金、乙方到甲方办公地、施工现场服务的差旅食宿费、现场配合费、服务费、咨询费、文件编制费等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费用;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成日期2018年1月31日,按甲方要求提交本协议设计范围内满足施工要求的全部咨询设计文件,以上咨询设计文件乙方均以签章的报告或者图纸的形式向甲方提交,报告中应包含相关图纸及电子版本;乙方应按约定期限提供咨询报告及图纸,因乙方原因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按本合同价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日历日,则甲方有权解约并收回全部已付款项。合同甲方落款处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乙方落款处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
2018年2月6日,精典公司委托上海鸿艺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打印蓝图共计6份。同日向浩鸿海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75,000元,服务名称是设计服务(设计费),浩鸿海公司确认收到了前述发票。
2018年5月30日,精典公司委托律师向浩鸿海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要求浩鸿海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与说明,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浩鸿海公司确认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另查明,深圳市浩鸿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浩鸿海公司的关联公司。
审理中,精典公司表示2018年1月31日,项目联络人徐某将设计图纸初稿送至浩鸿海公司,由浩鸿海公司的员工魏瑜签收,为此提交了《鸿海大厦裙楼顶部改造图纸确认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对鸿海大厦裙楼顶部改造图纸进行交付确认,清单包括施工图蓝图3套,效果图(鸟瞰)2018年2月1日完成,以上所有图纸的电子文件将以邮件形式发送。客户确认签章处有“魏瑜”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浩鸿海公司对此表示魏瑜并非其公司员工。
审理中,精典公司提交了徐某与浩鸿海公司员工魏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月22日,魏某发送《技术咨询合同》(XXXXXXXX贺总已核)的word文件,该合同与双方订立的书面《技术咨询合同》内容一致,仅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未填写,并发送文字“按这个签吧,流程我已经在走了。”2018年1月26日,魏某发送文字“图纸帮我盯紧点,工程他们已经在问了。”徐某回复文字“建筑结构专业的协调已经基本完成,已经在加紧绘图了,今天提资料给效果图公司,建模型后渲染预计周日能出效果图,全部图纸计划下周二前完成。”2018年1月29日,徐某发送文件名称为“鸿海裙楼建筑2018.01.29”和“鸿海裙楼改造结构图01.29”的pdf文件,文件打开后的内容系设计图纸若干,徐某另发送语音“魏总,我刚才把这两个文件发到了那个深圳李工那边去了,你看下这样子行不行。”魏某回复语音“我看过了,基本上还可以吧,你先把这个做好东西先发一部分过去给他吧…你赶快让郑工马上把后面的东西做好整套明天希望能够给到我这块。”2018年1月31日,魏某发送文字“合同已经寄出,放心。”2018年2月5日,徐某发送文件名称为“鸿海加建项目2018.02.05”和“鸿海裙楼改造结构图02.05”的pdf文件,另发送语音“魏总,麻烦你看一下好吧,如果ok的话我就发到那个李工那边去了”,魏某回复语音“我这边看过了,没什么太大问题,你直接给到李工那块,如果他们确认了,然后赶紧打印出来给过来,然后就把这些事情给了结掉。”2018年2月6日,魏某将浩鸿海公司的开票信息以图片形式发送给精典公司,并发送文件名为“付款申请审批”的word文件,该文件打开后,页眉处显示“鸿海环球控股集团”的文字图标,抬头为付款申请审批表(区域公司使用),内容载明项目名称为鸿海大厦裙楼6楼结构改造咨询合同,申请单位填写内容是申请内容鸿海大厦裙楼6楼结构改造咨询合同,付款单位浩鸿海公司,收款单位精典公司,合同总价75,000元,本期实付金额75,000元,下方有区域公司、集团总部审核表格。浩鸿海公司确认魏某系其公司员工,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精典公司提交了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徐某与案外人李彦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以证明精典公司在设计过程中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沟通以及最终图纸交付情况,关于郭某某、李彦的身份,精典公司表示郭某某系浩鸿海公司的深圳集团总部资料员,李彦系深圳集团总部的设计负责人。精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体包括:1、2018年1月31日郭某某(邮箱地址:XXXXXXXXX@qq.com)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对上海鸿海大厦屋顶食堂建筑深化图纸初版的审核意见联系单”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络单”,该联络单的页眉处有“鸿海环球控股集团”的文字图标,文号为鸿海深GC联(2018)003号,抄送部门是集团绩效管控中心、华东区域公司工程部,主要内容是我司于1月29日收到精典公司的建筑深化图纸后,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对初版图纸进行了审核,就图纸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提出要求,落款是集团设计管理部,拟稿人处有“李彦”字样的签名。2、2018年2月2日郭某某(邮箱地址:XXXXXXXXX@qq.com)发送的主题为“关于上海鸿海大厦裙楼屋顶食堂图纸会审的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络单”和“上海鸿海大厦会所方案平面图”,该联络单的页眉处有“鸿海环球控股集团”的文字图标,文号为鸿海深GC联(2018)004号,抄送部门刘总(副总裁)、集团绩效管控中心、集团工程管理中心、华东区域公司工程部,主要内容是我司集团设计与工程管理中心、华东区域工程部与精典公司代表于2月1日就上海鸿海大厦裙楼屋顶食堂项目召开图纸会审视频会议,会议围绕深化图纸审图意见函提到的内容并对相关方面细节进行了补充,落款是集团设计管理部,拟稿人处有“李彦”字样的签名。3、徐某与李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1月24日,李彦发送文字“鸿海置地设计负责人李工。”“今日马上提交建筑造型草图模型给我审核,要求模型的开窗严谨,待我司模型确认后马上做3D渲染小鸟瞰图一张,因项目相对简单及时间急促,望贵司能马上介入施工图的初步深化。”“本人李工:QQ为XXXXXXXXX,邮箱同名,联系方式XXXXX****XX。”2018年1月30日,徐某发送文字“XXXXXXXXX@99.com”,2018年2月1日,徐某发送了名称为“鸿海大厦裙楼顶部改造(工程联系单回复)”的pdf文件,2018年2月2日,徐某发送了名称为“XXXXXXXX-上海鸿海大厦会所方案平面图”的pdf文件,徐某另发送文字“李工,图纸看了(厨房间上方的二个房间的宽度为2米,另外卫生间的洁具安装在外墙上同时卫生间的门也做相应的改动),(ktv上方的两个房间的尺寸宽度为1.8米),您看是否这样修改,请指示”,2018年2月5日下午15时10分,徐某发送了文件名称为“鸿海裙楼改造结构图02.05”、“鸿海加建项目2018.02.05”的pdf文件并发送文字“李工麻烦看后给一个明确回复,我得尽快安排打印蓝图”,下午16时36分,徐某发送文字“李工:打蓝图的公司今天17:00下班(开年会),我们只有25分钟了,我明天还要送蓝图呢,麻烦看一下,然后给我个回复。”,晚上20时52分,徐某再次发送文件名称为“鸿海加建项目2018.0205(2)”的pdf文件并发送文字“李工麻烦你再看看是否有问题,没有问题我们明天上午就出蓝图了。”,李彦回复文字“收到。”2018年2月6日,徐某发送了文件名为“鸿海裙楼改造结构图02.05”、“鸿海加建项目2018.02.06”的pdf文件并发送文字“李工麻烦尽快确认,这样我们就出蓝图了”,李彦回复“没问题了,我都签字发区域公司了”。浩鸿海公司表示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郭某某、李彦不是浩鸿海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浩鸿海公司。
审理中,精典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到庭作证,魏某陈述:其原本为浩鸿海公司的招采部经理,于2016年6月底入职,2018年11月底离职,其接到鸿海集团公司(集团总部)的要求,需要华东区域公司找一个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其找到精典公司,其是与徐某、郑工(具体名字不清楚)联络的,工程部要求尽快提供设计蓝图,蓝图需要集团总部进行修改、审核的,其负责合同和最终的付款申请,精典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集团总部确认后其进行了第一次请款申请,但此后款项一致没有审批通过,其询问华东工程部,华东工程部告知需要集团总部确认,等到其2018年11月底离职时仍未支付,最终该项目没有实际施工,未施工原因不清楚,李彦应该是集团总部的工作人员,魏瑜是浩鸿海公司工程部的资料员,但不清楚其劳动关系隶属于哪个分公司,最早的时候一起在金沙江路1628弄绿洲中环10号楼26楼办公,后来搬到了鸿海大厦办公,其上班期间是看得到魏瑜的,其在2018年2月6日把付款审批表发给徐某是为了让精典公司确认表格中的信息,确认好以后可以走请款流程,另外设计费发票是徐某送到公司给魏某的,设计蓝图则交给了工程部的魏瑜。本院向魏某出示了精典公司提交的徐某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魏某表示确实是其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无异议。
审理中,精典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其是涉案设计项目的联络人,不是精典公司、浩鸿海公司的员工,其以前也承接过浩鸿海公司的业务,因此浩鸿海公司工程部让其推荐一个设计公司,其推荐了精典公司,精典公司与浩鸿海公司之间的沟通对接由其负责,2017年年底,其与浩鸿海公司工程部员工一起去现场勘察拍摄照片,浩鸿海公司提供了原图纸、效果图,浩鸿海公司属于集团公司,上海的公司是华东区的分公司,集团总部在深圳,其曾经和深圳总部的李彦进行视频联系,2018年1月31日其将设计蓝图送到绿洲中环10号楼26楼的工程部,工程部负责人马延安让魏小姐签收,过了几天,深圳总部的李彦与其电话沟通提出修改意见,并通过邮件、微信发送了修改意见,2018年2月初就修改问题召开视频会议,此后精典公司对设计图进行了修改,其将最终的电子版修改稿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李彦,纸质版应该是2020年2月6日交给了工程部马延安,发票交给了魏某。
审理中,精典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18年5月30日精典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浩鸿海公司辩称其在双方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后口头通知精典公司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典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交付给浩鸿海公司,本案中浩鸿海公司予以否认,精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彦、魏某通过微信接受设计图纸、魏瑜签收设计图纸的事实,虽然浩鸿海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是精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构成有效证据链,其意见相较于浩鸿海公司而言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浩鸿海公司的员工魏某将开票信息、付款申请审批表发送给精典公司以及浩鸿海公司确认收到精典公司交付的设计费发票等一系列行为亦能从侧面证明浩鸿海公司收到了精典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本院确认精典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浩鸿海公司。浩鸿海公司另辩称即使其收到设计图纸,但最终未按照图纸施工,因此精典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精典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浩鸿海公司,浩鸿海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设计费75,000元,现浩鸿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对精典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提出异议,至于浩鸿海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是否按照设计图纸实际施工并不影响精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精典公司主张的设计咨询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自愿调整计算期限自发送律师函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计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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