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3147号
原告:吴勇林,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娉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勇林与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期间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勇林,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娉娉、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1,7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销售经理,日常工作是寻找并维护客户,故无需坐班或考勤。人事曾于2020年11月提出原告应打卡考勤,但经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谢某协商后明确原告不用打卡。2021年1月1日至26日期间,原告如常在外跑客户,并向谢某口头汇报工作内容,被告亦按原告的申请支付该期间相应报销款,现以该期间系旷工为由解除并拒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谢某系于26日口头通知解除,原告亦工作至该日,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是2021年1月26日。此外,原告在职期间曾有签单,故不存在试用期不符规定之情形。
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虽系外勤不坐班,但仍负系统打卡之责并应日报工作,谢某从未承诺不打卡。因原告断续打卡,经多次提醒未果,2021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亦是无考勤、无日报,故视为旷工,且入职以来原告未签一单,属试用期不合格,被告故于2021年1月21日经人事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确曾支付1月期间的报销款,但系好聚好散之意,不代表承认原告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23年7月20日,试用期至2021年1月20日,并约定连续旷工2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可立即解除合同。入职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内容是与客户沟通、销售公司的设计等,无需坐班系外勤。原告月工资是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31日。
2.2021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言某因考勤不合格、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录用条件,故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言某,“考勤不合格”指原告入职以来长期断续考勤、没有工作日报,故不合格且视为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指原告入职以来未签一单,有违入职初期双方的约定。
上述解除证明书落款日期是2021年1月20日。审理中被告主张系于2021年1月21日经人事路娜通知解除,就此提供原告与路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显示(1)人事于2021年1月20日通知原告次日来公司进行入职半年谈话,原告回复“好的”。对此原告称,21日谈话时未言及解除。(2)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要求人事操作报销,25日人事回复称原告在职期间的报销及送客户礼物近10万元,要求提供证明,原告回复“可笑”,25日晚人事称自己于21日约原告来公司并已通知原告工作期间考勤不合格,经评估后认为试用期不合格,询问原告何时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回复。对此原告称,当时打算再与谢某协商故未回复反驳。
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软件记录可以看到,2020年11月2日至4日、9日至11日及13日均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并注明外勤打卡及签到地点、关联客户信息等,13日之后未见原告的打卡记录。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人事路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人事于2020年11月6日、12日、16日、18日多次提醒原告打卡、提交日报,原告均予拒绝,人事于30日告知部分日期无打卡、日报、客户信息,故无法审核报销,此后二人的微信往来再未见催促打卡等内容。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曾某11月打卡问题扣减原告该月工资,后又退还。对此原告称,系因原告向谢某提出异议并面谈,后谢某同意今后原告无需打卡,但要求每周一去公司汇报工作。对此被告表示,系遵谢某指示退还扣减的工资,但不存在无需打卡一事。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谢某发送工作周报及下周工作计划等,后未再见发送记录,原告称此后系口头汇报,被告则称从无口头汇报的事实。
原告入职时曾与被告约定半年内签单,否则离职。原告称已成一单,系被告以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署的合同,合同虽具明签订日期是2020年3月,但实际是2020年9月原告入职后谈成。被告表示合同就是2020年3月签署,原告仅9月期间曾与客户沟通具体工作,故非原告签单。
3.2021年1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付其报销款3947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报销款3168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在合肥、济南、宁波、上海等地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4.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1月工资请求。被告提起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报销款、商务礼品等。仲裁委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383号裁决书,不支持原、被告请求。后原告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双方确认,如涉赔偿金计算,认可金额30,000元,如涉1月工资计算,以15,000元为工资基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主张2021年1月21日人事通知解除,原告主张2021年1月26日谢某口头通知解除。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亦无证据证明持续工作至26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有人事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故结合21日人事与原告谈话、未见21日后原告的工作记录、25日人事与原告的微信往来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
关于解除违法与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考勤不合格视作旷工、试用期不合格视作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当负举证证明之责。关于考勤不合格,据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人事关于要求打卡的微信、曾有扣减原告当月工资等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打卡规定。但是,籍此扣减的工资予以返还、2020年12月之后原告仍有不打卡情形、再未见被告就此催促、提醒或处罚,结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定期向谢某发送工作报告等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关于经沟通谢某同意不打卡、但要求定期汇报工作的主张,尚有依据。并且,2021年1月4日之后,虽未见原告继续向谢某发送工作周报,但同样未见被告就此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及26日就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外工作引生的住宿、通行费予以兑付报销等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关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系如常工作的主张,尚符事实。故被告以无考勤、无汇报为由作旷工认定,没有依据。关于试用不合格,原告试用期止于2021年1月20日,被告以试用不合格、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的须在此之前作出决定并通知原告,试用期结束后再以试用不合格解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解除不合法,当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核算确定金额为30,000元。
关于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如上已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故被告当支付原告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0,344.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元;
二、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3元;
三、原告吴勇林要求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丝丹
书 记 员 李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