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林,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打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需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打卡考勤系其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上诉人总经理从某确过被上诉人不需要打卡。二、即使被上诉人不需打卡,也不是不需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总经理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需要提供周报及工作汇报,以证明被上诉人仍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
吴勇林辩称,其工作性质不需要坐班,所以不需要打卡。其在职期间有过签单,其每周向公司总经理进行面对面的汇报。
吴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11,724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344.83元;三、吴勇林要求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公司人事部与吴勇林的微信记录(部分一审已提交)、吴勇林未打卡记录(一审已提交)。吴勇林表示其无需打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被上诉人考勤不合格视作旷工、试用期不合格视作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当负举证证明之责。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举证情形及所作陈述,已作充分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等未见新内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考勤、无汇报为由对被上诉人作旷工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试用期已于2021年1月20日届满,上诉人在此之后以试用不合格、不符录用条件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解除行为违法并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及解除之前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焦明静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