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239号
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西一环路潞安颐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富民,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地址:长治市上党区工业园信义村北。
负责人:李鸿飞,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军,系该筹备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晋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以下简称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耿富民,被告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的委托代理人申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7157.3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721949.36元(请求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133910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布展精装项目要增补实施门厅、地图、浮雕、消防、柱梁加固、顶面保温、屋面漏水维修、多媒体软件、音响、封堵窗户、增加方案、增加硬件等附属工程。基于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布展精装工程项目系由原告苏晋集团公司承建并实施完成,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工贸管委会)为了附属工程与该主体工程紧密衔接,便于施工,达到整体配套协调的效果,就该附属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根据科工贸管委会的整体要求,就该附属工程中的大厅窗户封堵、门厅、增加方案、顶面保温四项进行了全面优化设计,科工贸管委会对此四项最终设计方案也进行了确认。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就上述十二项附属工程先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共1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根据各项目实际工程量,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按合同约定对设计以及十二项增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617157.34元(其中:设计344747.5元,施工8272409.84元),双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此后,科工贸管委会一直未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该款仍未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给企业的生存和运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认可施工合同,工程结束验收后,工程及其工程款需要审计部门确认,当时工程经过初审,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诉请的设计费344747.45元及工程款8272409.84元都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但不是审计的价款。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共同去长治县(现长治市上党区)财政局审计,财政局不予接收,导致至今未审计。
2019年3月19日,科工贸管委会公告注销。2019年5月23日,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成立,承接了被注销的科工贸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和剥离的社会事务。针对该债务,被告需要开会研究,根据工程量,找一个最佳的方案,解决工程款及诉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4】第042235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
证据2、(长)登记企变字【2017】第7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
证1、2证明原告名称的历史沿革。
证据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6月1日)及工程结算书,证明科工贸管委会委托原告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增补项目进行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双方结算确认设计工程款为344747.5元。
证据4、设计图纸四套(大厅封堵窗户、增加方案、门厅工程、顶面体温工程),共30页。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并向科工贸管委会交付了增补项目的设计图纸。
证据5、《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大厅封堵窗户工程2013年9月10日)及工程结算书,共21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大厅封堵窗户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13417.64元。
证据6、《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多媒体软件(含内容)工程2013年9月15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3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大厅多媒体软件(含内容)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96000元。
证据7、《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历史展厅浮雕工程2013年9月13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5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大厅历史展厅浮雕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85031.86元。
证据8、《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多媒体硬件增加项工程2014年7月5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3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增加硬件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713100元。
证据9、《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2013年6月18日)及工程结算书,共34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消防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195623.89元。
证据10、《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地图工程2014年7月10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5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地图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893187.84元。
证据1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顶面保温工程2014年7月5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7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顶面保温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154064.99元。
证据12、《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钢架柱梁加固工程2014年7月5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8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钢架柱、梁加固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174567.59元。
证据13、《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方案2014年7月7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5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增加方案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545664.31元。
证据14、《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门厅工程2013年6月18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9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门厅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16511.15元。
证据15、《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屋面漏水维修工程2013年8月10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1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屋面漏水维修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22600元。
证据16、《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音响工程2014年7月10日)及工程结算书,共17页。证明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针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音响工程订立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如期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62640.57元。
证据17、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相关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进行了验收。
证据18、利息损失计算说明及历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一览表,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除一年的保质期,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证据19、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0、《工程款支付申请》,证明原告向科工贸管委会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1、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科工贸管委会催要工程款。
证据22、长县工园办函【2018】12号《关于对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规划展示馆布展精装工程进行审计的请示》,证明基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科工贸管委会承诺支付工程款,但以须对工程进行审计为由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总金额是合同价款,并不是审计价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款未通过审计,双方也没有结算,具体工程款都没有定,利息损失从何而来,故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
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山西苏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科工贸管委会公告注销。2019年5月23日,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成立,承接了被注销的科工贸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和剥离的社会事务,被告的主体名称发生了变更,本案原被告均同意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作为被告主体身份。
2013年5月,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布展精装项目预增补实施门厅、地图、浮雕、消防、柱梁加固、顶面保温、屋面漏水维修、多媒体软件、音响、封堵窗户、增加方案、增加硬件等附属工程。基于长治县科工贸产业聚集区展示馆布展精装工程项目系由原告苏晋公司实施完成,科工贸管委会为了附属工程与该主体工程紧密衔接,便于施工,达到整体配套协调的效果。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根据科工贸管委会的整体要求,就该附属工程中的大厅窗户封堵、门厅、增加方案、顶面保温四项进行了全面优化设计,科工贸管委会对此四项最终设计方案也进行了确认。该设计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设计费,图纸交付时支付总设计费的80%,并约定了每逾期支付一日可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就上述十二项附属工程先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共12份。12份施工和同时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95%,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所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0日左右,根据各项目实际工程量,原告与科工贸管委会双方对设计以及十二项增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617157.34元[包括1、设计344747.5元;2、施工8272409.84元,(1)、大厅封堵窗户,工程款为313417.64元;(2)、多媒体软件(含内容),工程款为696000元;(3)、历史展厅浮雕工程,工程款为285031.86元;(4)、多媒体硬件增加项工程,工程款为713100元;(5)、消防工程,工程款为1195623.89元;(6)、地图工程,工程款为893187.84元;(7)、顶面保温,工程款为1154064.99元;(8)、钢架柱梁加固工程,工程款为1174567.59元;(9)、增加方案,工程款为545664.31元;(10)、门厅工程,工程款为916511.15元;(11)、屋面漏水维修工程,工程款为122600元;(12)、音响工程,工程款为262640.57元],双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所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科工贸管委会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2018年4月9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通知。2018年5月19日,科工贸管委员向县财政局发出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请示,未果。现被告以工程款未经过审计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双方有争议的是:涉案工程量(款)是否必须经过审计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苏晋公司与科工贸管委会之间在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设计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完成工作量,工程通过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科工贸管委会就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由于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承接了科工贸管委会的债权债务,被告的主体名称发生了变更,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成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债务人,表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上党区开发区筹备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设计合同以外,其余12份施工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如何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才向被告第一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由于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长治市上党区信义开发区服务中心筹备组支付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17157.3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侯成伟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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