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明与长子县交通运输局、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8民初107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玲,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职务:局长。
住址:长子县南大街3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体,职务:经理。
住址:长治市西一环路潞安颐龙湾小区A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晋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房屋左侧继续进行修路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8828.51元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子县岚水乡岚水村人,原告于2009年在本村建起六间楼房一座。有长子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上面记载四至范围明确。原告房屋建好后,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内外装饰、装潢。但是在2019年初,原告发现在自家房屋的左侧修了一条长子到鲍店高速连接线的快速通道。距离原告的房屋仅有12米左右,当时原告并无在意,但是在修路进行中原告发现自己家里地面及墙体和外墙上均出现了大面积裂痕,长度不一,楼上楼下均是。长的有5米左右,均是由于二被告的修路行为所导致。原告赶紧找二被告解决此事,因为原告建造房屋甚是不容易,投资巨大。但是二被告均是推诿,却不给原告解决。基于现在被告正在对所修道路进行上油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房屋
左侧继续进行修路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我方有侵害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中称项目修路导致其自己房屋破裂,但是我方将该工程通过合法程序招标给别的公司,我方并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即便施工单位真的产生过侵权事实,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晋集团辩称:1、原告基于侵权行为提出侵权诉讼,应当向法庭明确基于何种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原告诉状中认为其侵害是基于所修道路距离其房屋仅有12米的距离,在其鉴定申请中认为是由于第二被告的机械作业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我方认为,如果是由于距离不够,我方的意见是第一被告系产权单位,如果修建道路需要进行拆迁等行为不属于我方的合约义务,如果是基于机械作业导致的损害后果,我方的意见是机械作业行为并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加害行为,机械作业不属于侵权行为。2、我方在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也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过加害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长子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山西基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既有房屋损坏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山西昌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三支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子县岚水乡岚水村人,2009年4月29日经长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该村建起六间楼房一座。楼房建好后,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内外装饰、
装潢并居住至今。
2018年9月18日,被告苏晋集团通过竞标成为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长临高速公路长子连接线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9月19日,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苏晋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临高速公路长子连接线,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晋集团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完工。所新修公路岚水村路段外缘距离原告房屋西侧两端距离为13-15米,修路期间被告苏晋集团所用机械设备导致原告房屋墙体、顶部多处受损,原告多次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找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在案。
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20年5月9日,山西基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坏原因为涉案工程在修路期间所用振动压路机振动影响所致。2020年6月山西昌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对**既有房屋受损加固修复的《设计方案》,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房屋损坏修复工程造价为8828.51元。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路已完工,故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停止修路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讼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山西基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告苏晋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所用压路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是由其划定长临高速公路长子连接线工程公路建筑区的范围,也就是说被告苏晋集团是在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约定的公路建筑区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原告**房屋受损与施工作业距**房屋距离过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8828.5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9000元,共计19050元,由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亮
二0二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凯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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