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潞州区诚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上诉人并非实际合同履行主体,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19年1月份,案外人长治市金乾永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永道公司)为承揽潞安集团高河煤矿工程项目,借用上诉人资质与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具体工程项目分别为:“高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膏体填充体统(消防)工程与高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动筛排矸体统(消防)工程”。此前,金乾永道公司已与另一案外人山西鑫潞昌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潞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杜国清,其为该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为“高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膏体填充体统工程和高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动筛排矸体统工程”,即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的工程即为鑫潞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由此鑫潞昌公司成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案外人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因此对外缔结的一些合同需要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为金乾永道公与被上诉人,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根据最高院年度案例要求,买卖合同应以合同实际约定人确定买方,对于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2.上诉人及案外人金乾永道公司从未收到过《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在金乾永道公司与鑫潞昌公司缔结《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鑫潞昌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开始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价款,工程所需材料是包含在工程价款内的,因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任何土建项目,且约定了按照预算书的8折提供货物(即工程所需材料)。鉴于杜国清系被上诉人及鑫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杜国清持有前者50%的股权,持有后者100%的股权),实际就是“自己给自己购货”。原审中,被上诉人除向法庭出示《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了其履行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发票,却否认收到货物未作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货物,显然不符合认定法律事实的逻辑推理规则。殊不知,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系积极事实,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系消极事实,对于消极事实上诉人是没有举证责任及义务的。而实际事实是,上诉人及金乾永道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货物。3.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前述,关联企业同时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材料采购合同》的出卖方,并且《材料采购合同》完全是为履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该建设工程订立的,即“自己给自己购货、自己给自己供货”。金乾永道公司在履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鑫潞昌公司工程款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显然包括材料款,据此,该纠纷应为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据金乾永道公司陈述,工程款已经多预付,由于该双方在工程施工上出现争议,被上诉人就要索要所谓“材料款”显然是在讹诈。4.原审法院应追加相关利益方参加诉讼。由于金乾永道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资质借用关系,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方鑫潞昌公司系关联企业,以上各方均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该各方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亦存在瑕疵。5.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惩戒。本案所谓“纠纷争议”全系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所制造,如不通过诉讼程序,而采取其他手段,难免逃脱敲诈勒索之嫌疑。该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及金乾永道公司曾与被上诉人多次座谈,要求各方合规经营,通过税务部门妥善处理各方税务问题,因未到达被上诉人要求,不了了之。
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1996827.0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材料价款的违约责任;3、因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热镀锌钢管、阻燃防火电缆、等边角铁及消防器材等,材料价款总计为1996827.01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支(票号及金额分别为:00798423号金额为450396.21元、00798424号金额为330042元、00798425号金额为320848.8元、00798426号金额为474880元、00798427号金额为420660元),总金额为1996827.01元。被告现已用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96827.01元。双方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未约定。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须在当日签收,并在5日内支付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明确了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没有约定建设施工的内容,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欠款1996827.01元是否合理合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须在当日签收,并在5日内支付材料款。现被告已将原告为其代开的5支总金额为1996827.01元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原告现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瑕疵。但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却否认收到货物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推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价值1996827.01元的约定货物,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向其履行支付1996827.0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是何时确认了增值税票据无误签收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货款1996827.0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96827.01元及利息(以货款1996827.0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各类热镀锌钢管、阻燃防火电缆、等边角铁及消防器材等,材料价款总计为1996827.01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供货金额的100%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款到发货,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须在当日签收,并在5日内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3日,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支(票号及金额分别为:00798423号金额为450396.21元、00798424号金额为330042元、00798425号金额为320848.8元、00798426号金额为474880元、00798427号金额为420660元),总金额为1996827.01元。上诉人现已用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金。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向上诉人提供了五支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认可的已经抵扣的情况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消防器材等材料,但是上诉人不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故被上诉人仍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消防器材等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1996827.01元的材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文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部分参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经全文失效。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2元,由长治市潞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立
审判员王 瑞
审判员王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媛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