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4民初2003号
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柯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另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厂房工程时,将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筋另作它用,后未返还给原告。2020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协议约定,将钢筋作价230000元,并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115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115000元;若逾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已银行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信安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浙1004民初2003号
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台州荣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9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案件缴费账号将在你(你单位)提交上诉状时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