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7509号
原告: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868号琥珀新天地东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礼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南二号楼6层605-610室。
法定代表人:虞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资运营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国资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礼扬,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国资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省国资运营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中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6231.5元;3.判令中诚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省国资运营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6525.59元);4.判令中诚公司返还省国资运营公司位于阜南路的房产(面积148.6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5.判令中诚公司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0元/平方米向省国资运营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以赔偿省国资运营公司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房屋占用使用费为5947.2元);6.判令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7.判令中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省国资运营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中诚公司承租省国资运营公司一处位于阜南路的房产(面积148.68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半年租金为17841元,每半年支付。中诚公司于第一个月前10日付清给省国资运营公司。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资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省国资运营公司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中诚公司。合同到期后,中诚公司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双方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中诚公司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内支付租金,但中诚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4日,此后的房屋租金中诚公司一直未支付,2018年6月1日,省国资运营公司向中诚公司寄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国资运营公司交换润安大厦B座房屋,将房屋内物品清理干净,办理交接手续,但中诚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拖欠的房租,也未返还房屋。故省国资运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租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具体支付的房屋租金以省国资运营公司举证为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无异议,对欠付租金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我方愿意返还房屋,我方会尽快搬离房内物品。对支付占有使用费无异议,对支付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对诉讼费由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出租方省国资运营公司与承租方中诚公司签订了《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诚公司承租省国资运营公司位于合肥市阜南路房屋,面积148.68平方米;租赁期贰年,省国资运营公司从2014年7月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中诚公司使用,至2016年7月4日收回;出租房屋每平方米月租金20元,月租金2973.6元,半年租金17841元,租期年租金总额35682元,于每半年第1个月前10日转账付清房租;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省国资运营公司向中诚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中诚公司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4日。2018年5月29日,省国资运营公司向中诚公司寄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中诚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收,但一直未予回复,后省国资运营公司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省国资运营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中诚公司安徽分公司工商内档、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省国资运营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自2016年7月4日,中诚公司继续承租案涉房屋,省国资运营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省国资运营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中诚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诚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收,故本院认定案涉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
对于省国资运营公司要求中诚公司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中诚公司同意返还案涉房屋,本院无异议,故对省国资运营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省国资运营公司要求中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的租金86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付租金系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中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本院核算,中诚公司支付省国资运营公司租金为86231.5元(35682元/年×2年+2973.6元/月×5月)。
对于省国资运营公司要求中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基本性质,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补偿。本案中,中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省国资运营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中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且中诚公司对于违约金亦有异议,故本院确定由中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以年利率6%向省国资运营公司计付利息。经本院核算,中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8269.8元(其中,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租金17841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759.41元;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租金1784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218.23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的租金17841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71.11元;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的租金17841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132.9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的租金14867.5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88.15元;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顺延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占有使用费,省国资运营公司主张中诚公司自2018年6月7日起每月按照20元/平方米向其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诚公司无异议,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中诚公司每月按照2973.6元(租赁房屋面积148.68平方米×租金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省国资运营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在2018年6月4日解除;
二、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房屋并恢复原状;
三、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6231.5元,并支付利息8269.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以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973.6元/月的标准向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7元,由安徽省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77元,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