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菊芳。
委托代理人:***、钱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其。
上诉人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安徽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当为委托合同。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GF-2002-0212示范文本,该文本明确业主单位是委托人,中诚公司是咨询人,其性质是委托合同。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也明确合同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咨询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中诚公司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实际,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是由委托人提供施工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材料,由受托人在其住所地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均是在受托人住所地完成。委托人并没有在工地现场提供办公室,中诚公司无法再工地现场审核,而是在中诚公司自己的办公室进行审核工作。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均是在办公室作审核工作,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中诚公司住所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驳回鼎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鼎恒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五河县,应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