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406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事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企业)与被执行人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第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核第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核第四公司提出申请称,其与长***企业没有欠款纠纷,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1992)***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是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中核第四公司的成立与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无关,也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23)湘0406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长***企业书面称,通过法院生效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已经变更为核工业部第四研究设计院,而中核第四公司的曾用名为核工业部第四研究设计院,故将中核第四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存在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衡阳市雁城信用社与核工业部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贷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出具了(1992)***经字第7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核工业部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未按期还款,衡阳市雁城信用社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4年1月26日作出了(1993)南法执字第49号裁定书,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为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为核工业第四勘察院。中核第四公司曾用名称为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成立于1993年12月6日。 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向中核第四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次日作出了(2023)湘0406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中核第四公司银行存款179476元;或扣留、提取其179476元的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长***企业申请恢复执行的生效文书为(1992)***经字第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核工业部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1993)南法执字第49号裁定书,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为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故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为核工业第四勘察院,故原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的债权债务应由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中核第四公司曾用名称为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并非原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债权债务的承接方。长***企业将中核第四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既没有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予以变更,也与原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名称变更情况不符。故中核第四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湘0406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星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