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执异87号 申请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A栋16层。 负责人:***,执行事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体育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衡阳市雁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原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原衡阳市雁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原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1992)***经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原核工业部四院衡勘综合经营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被衡阳市工商局登报注销。199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1993)南法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核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在注册资金15万元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995年7月2日,本院以(1993)南法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1994年9月26日,本院以(1993)南法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核工业部第四勘察院衡阳勘察队。1998年10月25日,因核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与核工业部四院南方分院均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1993)南执字第49号-5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 2006年9月21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本案所涉债权的资产包债权打包转让给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含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债权的资产债权包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债权的资产债权包债权转让给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衡阳市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债权的资产债权包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2009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债权催收公告方式进行了债权催收。 另**,2002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以衡银管(2002)1号文件批复衡阳市商业银行:原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成为其下属支行,该社债权债务由该行整体承接。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债权转让得到被执行人中核第四研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人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长***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谢 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发 代理书记员  *** 校对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