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异8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村8组29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6334-4。
法定代表人:熊先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注册号码51070000001637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杨某,女,汉,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肖某某,男,汉,1969年5月28日出生, 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与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光明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某、肖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雄盛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杨某、肖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正庆公司进行注销时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雄盛公司申报债权且若有未处理债务及隐藏债务由出资人及清算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杨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3日以前的欠付租金183 080元,并以183 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渝0113执3256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正庆公司资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正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人为杨某、肖某某,其中出资占比杨某为49%、肖某某为51%。
还查明,2019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正庆公司通过股东决议,该决议决定:“一、同意注销正庆公司;二、成立清算小组,成员为杨某、肖某某,其中**为清算组负责人”。2020年2月20日,被执行人正庆公司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中:“……(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企业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全数通知企业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20年1月2日在《绵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于45日内申报债权;(四)清算结果:企业清算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结清了职工社保、职工工资、税款、规费等全部款项,偿还了全部债务,至此企业资产总额为0元、所有者权益为0元,债务为0元;……(六)其他情况:4、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等问题,由出资人承担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正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且在其清算报告中隐藏、遗留该债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正庆公司出资人杨某、肖某某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应于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某、肖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第三人**、肖某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83 080元,并以183 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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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宇斌
审  判  员    秦晓亮
审  判  员    肖秉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毕  升
                        书 记 员   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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