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731号
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村8组29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6334-4。
法定代表人:熊先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注册号510700000016378。
法定代表人:杨筠。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074P。
法定代表人:周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庆劳务公司)、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庆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393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由被告四川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承租原告雄盛租赁公司的塔机,用于中坝大桥工程项目工地。履行过程中,原告雄盛租赁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塔机一台、标准节4节、附墙1道。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共欠租金等183080元。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报停以后,因工程现场进出道路受阻,致使塔机无法拆除,原告雄盛租赁公司直到2016年5月25日才拆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继续计算租金至拆除之日,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共产生租金等费用56240元。上述租金等费用合计239320元,被告正庆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作为租赁塔机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雄盛租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铁建公司辩称,其系中坝大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并已经付清劳务费,且实际超付了费用。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并不知道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签订并履行《塔机租赁合同》的事实,并未实际使用租赁塔机,但知晓原告雄盛租赁公司诉称塔机实际在2016年5月左右自中坝大桥工程项目工地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雄盛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举示的照片、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举示的《劳务协作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举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用计算租金证明、报停通知单、结算单,经核实原件,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举示的工程队签认单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承租原告雄盛租赁公司的QTZ63型塔机,用于中坝大桥工程项目工地,租金为每台12500元/月,进出场费为60000元,超高标准节进出场费为10000元/4套,租金为13元/套,租金按月支付,当月支付80%,进出场费在安装时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等全部费用在塔机出场前付清,否则塔机不得拆除;并约定塔机报停后,不具备拆除条件的,自第4天起计收停滞费至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并起用QTZ63型塔机一台,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并起用超高标准节4节、附墙1道,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雄盛租赁公司拆除租赁塔机,但原告雄盛劳务公司实际于2016年5月左右拆除。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进行了多次结算,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13日,共产生租金等费用378080元,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已支付195000元,尚欠18308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四川铁建公司系中坝大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为被告四川铁建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根据施工需要提供与劳务相适应的机械、机具等。原告雄盛租赁公司认为因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原因致使租赁塔机无法拆除,应当继续收取租金,且,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作为租赁塔机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雄盛租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铁建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雄盛租赁公司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雄盛租赁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塔机,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在塔机出场前付清租金等全部费用,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雄盛租赁公司拆除租赁塔机,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应当在该日前付清租金及进出场费等费用。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因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拒不支付租金而受到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铁建公司系与被告正庆劳务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系违法的,《劳务协作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根据施工需要提供与劳务相适应的机械、机具等,虽然租赁塔机确系在被告四川铁建公司的工地上使用,但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铁建公司系实际使用者,不能认定被告四川铁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雄盛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正庆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393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由被告四川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3日以前的欠付租金183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正庆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3日以前的欠付租金183080元,并以183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雄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雄盛租赁公司负担受理费960元,被告正庆劳务公司负担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等合计4560元(此款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已经垫付2480元,原告雄盛租赁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80元,被告正庆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雄盛租赁公司456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9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