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271号
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色数坟粮库15号楼-WP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ATLA76。
法定代表人:吴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79718656U。
法定代表人:康毅,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金海六路与银河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TXLWH9Y。
法定代表人:陈文琴,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金海六路与银河五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THDQM27。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M区3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46815857。
法定代表人:韦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加入)、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加入)、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院以职权追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及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25133.9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6025133.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正式投入使用,正式开始营业,至此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541,928.91元,其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有3700万元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在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补办工程招投标手续和补签《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的要求,开始补办手续,原告在2020年3月份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资料,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原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补签《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及所有设施、设备的采购工作。施工开工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08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9,202,957.10元(大写:陆仟玖佰贰拾万贰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其中设计费为人民币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3,714,009.38元(大写:伍仟叁佰柒拾壹万肆仟零玖元叁角捌分);家具及物资、设备费用为14,308,947.72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元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柒角贰分)。同时,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中对于工程结算约定,本工程结算总值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值据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工程签证等组成的工程总造价调整。结算依据为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认可的竣工图纸,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家具及物资、设备结算约定为“由招标人、或发包人委托方、酒店运营单位、中标人共同重新招标或考察确认价格,按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和家具、物资、设备的采购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全部装修施工并已交付给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委托众禾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并出具了《沾式化大饭店装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认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387,062.87元(大写:柒仟陆佰叁拾捌万柒仟零陆拾贰元捌角柒分)(包含合同内和变更洽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26,025,133.96元(大写:贰仟陆佰零贰万伍仟壹佰叁拾叁元玖角陆分)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原告和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依法追加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及其联合体成员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施工图纸,没有把涉案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验收备案,原告及其联合体成员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已构成违约,至今尚未完成《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涉案工程至今未消防验收备案,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应提供物品采购发票、双方交接清单,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采购部分物品的数量及价值。根据《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与本项目有关的装修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报批报建等与工程相关的设备及材料的采购、验收、移交、备案及质保期的保修。具体范围为:工程设计范围:初步设计、方案规划、概算及初步涉及深化和所有施工图设计,并负责设计总协调工作等;但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未提供涉案施工图纸,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原告尚未完成《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更没有向被告交付采购部分的发票及交接清单。三、根据原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对合同的最后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验收后,付至工程审计定案值得80%,剩余的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消防验收,更没有进行审计出定案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8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单方擅自委托众禾诚(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咨询出具的《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是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答辩人同意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09208.91元,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825316元,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冲抵259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在符合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时,被告同意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抵顶工程款,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370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作为其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上述已经支付和抵顶的工程款,原告还有部分未给被告提供发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2469282.22元的物品系第三人采购,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另外原告因承揽案涉工程同意给付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已付的款项问题,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宜,我方不予发表意见。
因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过涉案款项,第三人向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宏达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401.0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是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是否支付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款项、如需要支付工程款支付数额和期限问题,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诉求和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是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
第三人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原被告签订《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及所有设施、设备的采购工作。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中对于工程结算约定,本工程结算总值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值据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工程签证等组成的工程总造价调整。结算依据为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认可的竣工图纸,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家具及物资、设备结算约定为“由招标人、或发包人委托方、酒店运营单位、中标人共同重新招标或考察确认价格,按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原告称涉案工程被告方已投入使用,符合结算条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物品系其采购,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另外原告因承揽案涉工程同意给付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沾化大饭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总值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值据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工程签证等组成的工程总造价调整。结算依据为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认可的竣工图纸,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方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等情况,因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需进行审计,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需审计的基础材料系复印件,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致使法庭无法启动审计程序,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案无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需审计的原始资料在案外人永泰公司处,并申请法院调取。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需审计的原始资料均应在原告手中,现原告称在案外人处系原告对自己所掌控资料的处分,属原告主观原因而非客观原因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资料属原告自身原因,要求法院调取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资料且被告不予认可,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审计,故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滨州君和食府有限公司、滨州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回其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待原告取得能够进行审计的资料后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63元,由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姜花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