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23民初197号
原告:广西力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2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球,男,广西力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曾晖。
原告广西力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力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球、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百联公司支付原告力诚公司工程款19684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百联公司因开发广西蒙山县蒙山镇“百联星苑”房地产项目,与原告力诚公司签订《工程基础超前钻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力诚公司按照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图决定布孔159个钻孔,如遇不良地质条件,需增补钻孔,经协商后再定;2.工作量的确定,按设计要求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3.工程综合单价按土层每米40元、岩石每米90元、卵石每米130元进行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4.原告力诚公司提交成果报告后,被告百联公司在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力诚公司按照被告百联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8月8日至8月28日为被告百联公司完成超前钻孔141个,总进尺2002米。2015年8月30日,原告力诚公司完成《蒙山县百联星苑小区超前钻施工勘察报告》,之后两次寄送报告并要求进行施工结算,但被告百联公司均借故拖延。2017年3月8日,原告力诚公司向被告百联公司寄送邮件,但邮件仍于2017年3月16日被被告百联公司退回。
原告力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力诚公司主体适格,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钻探、工程地质勘察等;
证据2.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百联公司主体适格,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等;
证据3.勘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力诚公司与被告百联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已签订《工程基础超前钻合同》;
证据4.顺丰速运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力诚公司在2015年8月底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前后三次向被告百联公司寄送邮件,被告百联公司虽然收取《蒙山县百联星苑小区超前钻施工勘察报告》,但拒绝向原告力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5.工程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力诚公司已为被告百联公司完成超前钻勘察,并请求被告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
证据6.勘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力诚公司已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蒙山县百联星苑小区超前钻施工勘察报告》。
被告百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力诚公司与被告百联公司签订《工程基础超前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力诚公司为被告百联公司蒙山“百联星苑”房地产项目勘察钻孔159个,工程综合单价按土层40元/米、岩石90元/米、卵石130元/米进行计算;原告力诚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后,被告百联公司应在7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力诚公司于2015年8月8日进行勘察钻孔。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力诚公司共完成超前钻孔141个,总进尺2002米,其中土层84.4米、岩石1395.6米、卵石522米,工程总价款为19684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力诚公司完成《蒙山县百联星苑小区超前钻施工勘察报告》,并将勘察报告提交给被告百联公司。2015年9月7日,原告力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百联公司见函后尽快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17年3月8日,原告力诚公司再次通过顺丰公司向被告百联公司寄送《工程联系函》,但该函件于2017年3月16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力诚公司具有工程地质勘察资质,其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被告百联公司签订的《工程基础超前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基础超前钻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在原告力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勘察钻孔、提交勘察报告等义务后,被告百联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力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96840元。因被告百联公司违约未向原告力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力诚公司诉请被告百联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96840元及2017年3月16日后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百联公司对此应予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力诚公司请求被告百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684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力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广西蒙山百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献民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龙 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奇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