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66号
原告: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济南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爽,济南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祖章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荣沃公司)与被告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荣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荣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3915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通信设备一宗,总价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设备款的一半,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南汉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需方济南汉正公司(甲方)与供方济南荣沃公司(乙方)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济南汉正公司向供方济南荣沃公司采购设备:1、RH2288HV3型号服务器2台,单价19800元,总价39600元;2、RH5885V3型号服务器1台,单价43500元,总价43500元;3、OceanStor2600V3型号存储1台,单价76480元,合计76480元;4、AR2240C型号路由器1台,单价11520元,合计11520元;5、OceanStorSNS2124型号光纤交换机1台,单价28135元,合计28135元;6、S5720S-28P-SJ-AC型号交换机1台,单价4565元,合计4565元;7、USG6330-AC型号防火墙一台,单价36200元,合计36200元。合同总价款(含税)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济南汉正公司支付设备款的50%即120000元,供方济南荣沃公司发货;设备到货后,需方济南汉正公司验收无误,支付余款。供方济南荣沃公司提供¥240000元16%增值税发票。收货地址为需方指定;设备交付为需方负责设备运费,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交货时,需方应立即检查包装、数量、规格和型号是否符合合同。合同尾部,济南汉正公司、济南荣沃公司分别在需方处、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当日,济南汉正公司向合同中约定的济南荣沃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转款120000元,摘要备注为货款。济南荣沃公司称,其已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一次性发货并交付给济南汉正公司指定的在安徽省的一家公司,但因济南荣沃公司工作人员调整,公司未保留发货原始单据。2018年12月10日,济南荣沃公司向济南汉正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0000元,发票记载的设备名称与合同约定设备一致。
以上事实,有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济南荣沃公司与济南汉正公司签订的《通信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济南荣沃公司主张在济南汉正公司支付120000元货款后,已将全部设备一次性发货,虽然济南荣沃公司未提交发货及签收的相应证据,但结合济南荣沃公司已足额向济南汉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济南汉正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120000元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济南汉正公司因济南荣沃公司未发货曾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推定济南荣沃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济南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济南荣沃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济南汉正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济南荣沃公司要求济南汉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济南汉正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济南荣沃公司主张济南汉正公司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被告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荣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济南汉正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