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初字第47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祺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镇王家河村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即墨市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刁吉宗,男,1970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刁吉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由691020元减少至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071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共计应退回原告诉讼费10685元);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青岛盛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