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祺阳路1号。
主要负责人:纪爱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峰,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618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8.8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974.6元、交通费1381元、车损费1300元,共计226973.25元,现按照90%的责任比例主张215405.9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1时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与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1时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邵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城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7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引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等,住院24天,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4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综合能力评估,该院为其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9元。2018年1月9日和4月26日,原告两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86元。2018年5月8日和6月11日,原告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2018年1月10日、4月25日和4月26日,原告三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9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28.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其主张17428.8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至今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户。原告据此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3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丽娟护理。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丽娟自2016年7月5日至今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户。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10618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1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路支行出具的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均收入为9467元。原告按照月平均收入9467元的标准主张114天(住院24天+出院90天)的误工费35974.6元(9467元/月÷30天×114天)。原告父亲郝凤成于195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徐凤芹于195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儿子郝延坤于200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8.85元(父亲30569元/年×16年÷2人×10%+母亲30569元/年×16年÷2人×10%+儿子30569元/年×1年÷2人×10%)。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认定书载明,其车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40元,提交城阳区同平安摩托车配件商店于2018年1月9日出具的摩托车配件发票1张计1300元。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1300元。三被告认可定损单载明的车损费124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38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8.8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4790.85元(94352元+50438.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981.04元(63702元/年×80%÷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条之规定,支持其住院24天和出院90天共计114天的误工费14734.42元(47176元/年÷365天×114天)。根据原告提交车损费证据,本院支持其车损费12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81元,考虑到其往返多地多次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981.04元、残疾赔偿金144790.85元、误工费14734.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费1240元,共计210655.1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7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982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28.8元(29828.8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880.16元(19828.8元×70%)。原告的护理费6981.04元、残疾赔偿金144790.85元、误工费14734.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9586.3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586.31元(179586.3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710.41元(69586.31元×70%)。原告的车损费12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领取115240元,由被告**领取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590.57元(13880.16元+48710.41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585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54元应予退还),由原告**负担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