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21民初549号
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凤仪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祺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晓阳村118号。
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春、被告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4315.86元及利息27804.4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从2011年向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轮胎,供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使用,双方有实际的发货单据、发票、付款证明为证,业务实际发生。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将货款陆续支付给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但是至今仍未付清。2016年4月25日,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对账,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585707.86元。此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103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银行承兑)。2018年1月26日支付68392元(银行承兑),截止2018年1月30日,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364315.86元。经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拒绝归还。
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账目显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为264315.86元。2、利息我方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从2011年供给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轮胎使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将货款陆续支付给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但是至今仍未付清。2016年4月25日,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对账,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585707.86元。有往来对账余额表即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往来账项核对章为证。此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103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银行承兑)。2018年1月26日支付68392元(银行承兑),截止2018年1月30日,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364315.86元。
有争议的事实,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尚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为264315.86元,提供核算项目明细账上记载2013年10月16日转账-17付款0000177/潘友浩/27301445100000元。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未核减100000元。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提供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友浩与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电话录音,也就是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上的潘友浩,证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潘友浩拿的20万元承兑,在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了20万元承兑汇票准备支付给两家企业,因为原告方地址比较远,所以他把20万元的票给了另外一家公司,准备让这家公司拆解为两笔10万元后把其中的10万元付给原告方,但这个票被拆分后的10万元承兑汇票因为无法背书,导致原告方无法收账,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一直答应是内部处理,但后来这个事情被搁置,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准备内部履行财务流程后付款,但是至今没有完成支付,票现在还在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对录音证据暂时无法核实,庭后落实。建议法院组织对账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从2011年供给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轮胎,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多年多次陆续购买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轮胎,并陆续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账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尚欠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585707.86元,有双方盖章的对账余额表为证,予以认定。对账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又分四次支付轮胎款221392元,双方认可,予以认定。至于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2013年6月13日曾付过的100000元,该笔记载系双方对账前的事宜,且有双方的电话录音佐证,对其主张已付过100000元不能支持。故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轮胎款364315.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27804.48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收到轮胎后应及时付款,但双方自2016年对账后也未及时全额付款。故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27804.4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364315.86元,利息2780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364315.86元,利息27804.48元,共计39212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保全费2499元,由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