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款项发生于2011年,时隔多年上诉人未主张,而**与被上诉人的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即产生合理怀疑”错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就涉案款项向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拒不结算。一审判决推断认定事实,违背法律规定。
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中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收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原系第三人中汽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8月25日原告吉祥荣公司委托郭某将第三人拖欠的货款代为收取,郭某代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计款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自第三人财务将该货款取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代收货款交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吉祥荣公司向中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货款金额为30万元,吉祥荣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姓名为张勇。《收款收据》背面由郭某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中汽公司会计凭证中该《收款收据》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首页复印件,票号分别为31300052-20466755、31300052-20466754、31300052-20466756,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付款行均为青岛银行。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郭某系第三人中汽公司的员工,负责吉祥荣公司与中汽公司的业务。吉祥荣公司曾委托郭某从中汽公司处领取货款。对于领取货款的过程,郭某称吉祥荣公司将一本加盖了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存放在***,按照中汽公司的付款进度,由郭某填写空白收据,从中汽公司领取款项后直接给付吉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称其代替吉祥荣公司在中汽公司处领取了多笔款项;吉祥荣公司认可其委托郭某从中汽公司领取部分货款的事实,但称一般是由郭某通知吉祥荣公司领取货款,吉祥荣公司派会计或工作人员到中汽公司直接领取,领取款项的形式有支票、现金、汇票等。吉祥荣公司认可有一本空白收据存放在***,但称仅加盖了一份财务印章。中汽公司存有多笔由郭某签字的加盖了吉祥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吉祥荣公司与中汽公司的业务往来采取累计供货滚动付款的形式,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没有出具过对账单,付款周期一般是按月付款。另查明,郭某与吉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两起民间借贷纠纷,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偿还郭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偿还郭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案起诉之前,郭某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郭某曾代替吉祥荣公司从中汽公司领取多笔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郭某在加盖了吉祥荣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然后从中汽公司领取货款。郭某称其将领取的所有货款都给付了吉祥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祥荣公司称其未收到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在郭某与吉祥荣公司交接多笔货款的过程中,双方从未出具过任何的书面凭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郭某称吉祥荣公司将一本加盖了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放在其处,而吉祥荣公司却称其仅加盖了一枚财务印章,因郭某在中汽公司领取货款时需在加盖吉祥荣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背面签字,而中汽公司存有多笔郭某签字的《收款收据》,因此吉祥荣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于2011年,时隔多年,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而吉祥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郭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城阳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在原告与郭某交接款项从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郭某有30万元款项未交付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本院要求,原审第三人就其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对账情况出具证明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各1份,以证明“两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对账,其他时间未对账;原审第三人应付(上诉人)账款532350.94元,加2011年8月25日收据付承兑30万元,调整后余额832350.94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3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具有侵占行为。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2011年8月29日从原审第三人财务处领取3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该30万元货款给付其公司,被上诉人辩称按照交易习惯已经给付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本院就涉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其一,涉案争议款项发生于2011年8月,上诉人主张权利于2017年9月。上诉人称涉案纠纷当事人之间一直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多年,被上诉人时任原审第三人业务员,负责该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及款项接转。期间,未发生其他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领取该3张承兑汇票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按照交易习惯给付了该款项。其三,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往来对账余额调节表说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对账时存在30万承兑汇票指向的应付账款,与争议款项是否给付存在矛盾。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权利在时间及双方交易习惯上存在诸多疑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涉案争议款项是否已经实际给付各执一词,双方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故本案待证事实不清。综合上述分析,在争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提出诉讼主张的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未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祥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衣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