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古桑人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北官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诉人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能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乐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发电设备的主板和辅材,乐能公司并未就提供辅材U型钢材出具任何证据材料,而益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大部分的U型钢材都是自行采购的,因此在双方还没有细致对账的情况下乐能公司就按照合同金额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益民公司在第五份合同中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乐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光伏系统销售商合作协议》中,第八条质保条款明确约定每瓦的年平均发电量大于等于1.5千瓦时,但通过统计发现所有安装的用户(第一份合同至第五份合同项下的产品)经一年多的运行,实际发电量为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左右,远远低于约定,直接达到25年的功率衰减率。而益民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由电力部门出具的上述所有用户的发电量清单,此清单能够明确证明装机用户的年发电量远低于合同的约定。益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已经无须再进行相关产品的鉴定,而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事实却未做认定有误。
乐能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未做陈述。
乐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967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376.6元(暂计至2019年4月5日,其中以72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以11674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判令***对益民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民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乐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益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967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18年4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乐能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益民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区域的销售商,销售甲方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系列产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12月30日止。每次定货数量不少于10套,每年定货数量不少于100套。质保约定第1条载明,甲方对所使用的光伏组件(规格:LNSE-260P、LNSE-265P、LNSE-270P)提供10年工艺及材料质保,25年功率衰减质保,组件输出功率衰减率:10年<10%,25年<20%。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光伏组件须有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以满足用户十年发电还贷为原则,甲方确保交付给乙方的光伏组件及光伏逆变器系统,1瓦年平均发电量≥1.5kwh(比如安装5kw,年平均发电量≥7500kwh),衰减计算参照第1条,如果因乙方安装技术不到位,灰尘、遮挡物和保养不到位等运维不当,造成的光伏系统发电量异常,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乐能公司(卖方)与益民公司(买方)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向乐能公司购买55000瓦、55000瓦、55000瓦、165000瓦、235850瓦、235850瓦的光伏系统,合同总价分别为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825000元、1179250元、1167457.5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7天内发货。除非卖方有合同先履行义务,当买方因任何原因少付或未付本合同规定金额的货款,卖方有权不交付相应货物;分批次发货情形下,买方对任何一批次发货出现欠款或资信情况出现严重恶化,则卖方有权停止后续批次的发货,或要求买方提供等值担保后再行发货。如果买方未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将该笔付款全额支付给卖方,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未支付货款的1%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至此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4日的四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益民公司已支付完毕。2018年1月18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五份合同)项下货款益民公司支付了450000元,2018年3月19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六份合同)益民公司分文未付。
双方一致确认,一套光伏系统包含光伏组件及辅材,每片光伏板的发电量为265瓦,故根据每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装机容量除以265瓦可以算出每份合同需要的光伏板数量,光伏组件中的逆变器需要符合总功率要求,但是辅材需要根据益民公司的安装情况而定,每份合同的辅材数量和名称是不确定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乐能公司向益民公司提供产品后,由乐能公司指导进行安装,后期运维由益民公司负责。
一审再查明,益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乐能公司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工商档案信息、公司章程,益民公司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光伏系统销售商合作协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乐能公司称,其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六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除2018年3月19日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其均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针对第五份合同,益民公司尚欠货款729250元未付。针对第六份合同,其向益民公司交付了部分辅材,主材光伏板未发,现要求益民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1167457.5元。为此,乐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7日、4月4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已于2018年2月7日、4月4日向益民公司供应了第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第六份合同中部分组件。2018年2月7日数量合计7413元的送货单中第18项针对的是第五份合同的供货;2018年2月7日数量合计234的送货单是补发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的组件;2018年4月4日送货单中第1项448组件是第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剩余送货是针对第六份合同的辅材。
2.自行制作的交货明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打印件,证明针对第五份合同其已完成了全部供货,第六份合同其也供应了部分辅材,但是有些辅材系其向第三方购买,写明了收货方是益民公司,由第三人直接供应给益民公司,所以有些其没有送货凭证。
3.保险单。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应的保险。
益民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8年2月7日的合计234的送货单针对的是2017年11月24日《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的供货,剩余两份送货单针对的是第五份合同的供货,送货单上其余货物均为第五份合同的辅材。证据2中交货明细系乐能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送货单不是原件,均为打印件,故不予认可。乐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乐能公司此前给其提供了一份保险方案,其认为保险方案也是一份保险合同,但该份保险方案在保险公司官网上无法查询。其与乐能公司签订的第六份合同,乐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送货单上供应的都是前五份合同的辅材或主材,其认为第五份合同辅材乐能公司尚未完全交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乐能公司才能交付货物。其认为乐能公司供应的光伏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第六份合同,要求解除该份合同,但不申请对产品质量及发电量与其运维参与度进行鉴定,亦不提起反诉。其曾就产品发电量问题向乐能公司提出过异议并要求解除第六份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认为相应责任应由益民公司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为此,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方案。益民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乐能公司提供给其的光伏组件需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但该保险方案无法查询。
2.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盱眙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用户发电量统计表、用户装机容量表格、用户装机用量表、发电量表。益民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用户安装了乐能公司供应的光伏产品后,年发电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
乐能公司质证后称,证据1并非保险合同,而是保险方案,该方案也并非其提供给益民公司,该方案上也未加盖其公章。其一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产品西益民公司自行采购后向用户销售安装并负责后期维保。其对用户信息并不知晓,无法确认关联性。益民公司、***提供和梳理的数据都是自并网起至2019年3月底4月初的数据,鉴于光伏发电量与季节是密切相关的,故该数据没有行业上的参考价值。同时光伏的发电量除了与产品质量相关外,还与益民公司的安装技术、保养运维等密切相关,表中数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益民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故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够。双方自2017年合作以来,益民公司、***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其通过诉讼要求益民公司支付货款,益民公司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庭审中,益民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第六份合同,乐能公司表示坚持诉请,要求益民公司继续履行该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乐能公司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送货单,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乐能公司已完成了第五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该份合同总价1179250元,益民公司仅支付了450000元,故乐能公司要求益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72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益民公司辩称第五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辅材乐能公司尚未交付,但双方并未约定辅材数量、名称,且益民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益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份合同,乐能公司称其已向益民公司交付了部分辅材,益民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确认每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项下的辅材名称、数量、规格等双方并无约定,乐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益民公司交付了第六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辅材。该合同约定乐能公司收到益民公司货款后7天内发货,现益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且根据双方陈述合同中辅材的种类及数量需根据益民公司安装需求配送,庭审中双方就辅材名称、数量、价款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实际情况第六份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乐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乐能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现乐能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益民公司未按期付款,乐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乐能公司诉请,益民公司应向乐能公司支付以72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的责任。益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益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乐能公司要求***对益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能公司人民币72925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益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乐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9元,由乐能公司负担人民币11489元,由益民公司、***负担人民币16320元。
二审期间,关于第五份合同项下短缺多少U型钢材,益民公司称第五份合同总装机量为235850瓦,其尚有三分之一的光伏面板没有安装,按照正常用量,每5000瓦需要16根U型钢材,每根U型钢材价格为100元到120元。乐能公司则认为其向益民公司足额供应了U型钢材。同时,益民公司称其拒绝支付第五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主要原因是乐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U型钢材短缺只是次要原因。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益民公司认可乐能公司的供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但认为相应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因此其要求解除双方《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并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益民公司与乐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益民公司称其拒绝支付第五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主要原因是乐能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次要原因是乐能公司没有足额提供辅材U型钢材。首先,益民公司认可乐能公司的供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仅是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对此,益民公司提供了电力公司出具的用户发电量统计表等证据证明,但光伏系统的发电量除与产品质量有关,与安装技术、维护保养、季节变化等情况也密切相关,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乐能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未申请鉴定,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益民公司称乐能公司供应U型钢材短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U型钢材的具体数量和送货时间进行约定,乐能公司为证明其向益民公司足额供应了U型钢材,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订货合同与本案第五份合同在时间上相近,可视为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益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安装过程中就U型钢材短缺问题向乐能公司进行过催告,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最后,益民公司二审期间要求解除双方《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并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9元,由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