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

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与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3971号
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北官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街道古桑人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能公司)诉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乐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孙梦旭,被告***(暨被告益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益民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967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376.6元(暂计至2019年4月5日,其中以72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以11674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2.被告***对被告益民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益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967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18年4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其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一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XT-2018011801)约定,被告益民公司向其采购型号为LNXT-235.85KW光伏系统一套,含税总价117925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益民公司发货,但被告益民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50000元,尚欠729250元未付。2018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益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XT-20180031901),约定被告向其采购型号为LNXT-235.85KW光伏系统一套,含税总价1167457.5元。合同签订后,其按双方计划生产了产品,并已部分发货,但被告益民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认为被告益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益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对被告益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被告益民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六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2018年1月18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电量未能达到约定数值,导致产品无法销售,故未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3月19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在未付款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其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货物,故该合同尚未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乐能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益民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区域的销售商,销售甲方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系列产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12月30日止。每次定货数量不少于10套,每年定货数量不少于100套。质保约定第1条载明,甲方对所使用的光伏组件(规格:LNSE-260P、LNSE-265P、LNSE-270P)提供10年工艺及材料质保,25年功率衰减质保,组件输出功率衰减率:10年<10%,25年<20%。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光伏组件须有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以满足用户十年发电还贷为原则,甲方确保交付给乙方的光伏组件及光伏逆变器系统,1瓦年平均发电量≥1.5kwh(比如安装5kw,年平均发电量≥7500kwh),衰减计算参照第1条,如果因乙方安装技术不到位,灰尘、遮挡物和保养不到位等运维不当,造成的光伏系统发电量异常,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乐能公司(卖方)与被告益民公司(买方)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益民公司向原告购买55000瓦、55000瓦、55000瓦、165000瓦、235850瓦、235850瓦的光伏系统,合同总价分别为275000元、275000元、275000元、825000元、1179250元、1167457.5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7天内发货。除非卖方有合同先履行义务,当买方因任何原因少付或未付本合同规定金额的货款,卖方有权不交付相应货物;分批次发货情形下,买方对任何一批次发货出现欠款或资信情况出现严重恶化,则卖方有权停止后续批次的发货,或要求买方提供等值担保后再行发货。如果买方未在规定付款期限内将该笔付款全额支付给卖方,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未支付货款的1%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至此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4日的四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益民公司已支付完毕。2018年1月18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五份合同)项下货款被告益民公司支付了450000元,2018年3月19日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六份合同)被告益民公司分文未付。
原、被告一致确认,一套光伏系统包含光伏组件及辅材,每片光伏板的发电量为265瓦,故根据每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装机容量除以265瓦可以算出每份合同需要的光伏板数量,光伏组件中的逆变器需要符合总功率要求,但是辅材需要根据被告益民公司的安装情况而定,每份合同的辅材数量和名称是不确定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益民公司提供产品后,由原告指导进行安装,后期运维由被告益民公司负责。
再查明,被告益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工商档案信息、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光伏系统销售商合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的六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除2018年3月19日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其均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针对第五份合同,被告益民公司尚欠货款729250元未付。针对第六份合同,其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辅材,主材光伏板未发,现要求被告益民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116745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7日、4月4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已于2018年2月7日、4月4日向被告益民公司供应了第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第六份合同中部分组件。2018年2月7日数量合计7413元的送货单中第18项针对的是第五份合同的供货;2018年2月7日数量合计234的送货单是补发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的组件;2018年4月4日送货单中第1项448组件是第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剩余送货是针对第六份合同的辅材。
2、自行制作的交货明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打印件,证明针对第五份合同其已完成了全部供货,第六份合同其也供应了部分辅材,但是有些辅材系其向第三方购买,写明了收货方是被告益民公司,由第三人直接供应给被告益民公司,所以有些其没有送货凭证。
3、保险单。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应的保险。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8年2月7日的合计234的送货单针对的是2017年11月24日《光伏系统购销合同》的供货,剩余两份送货单针对的是第五份合同的供货,送货单上其余货物均为第五份合同的辅材。证据2中交货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送货单不是原件,均为打印件,故不予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此前给其提供了一份保险方案,其认为保险方案也是一份保险合同,但该份保险方案在保险公司官网上无法查询。其与原告签订的第六份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送货单上供应的都是前五份合同的辅材或主材,其认为第五份合同辅材原告尚未完全交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才能交付货物。其认为原告供应的光伏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发电量,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第六份合同,要求解除该份合同,但不申请对产品质量及发电量与其运维参与度进行鉴定,亦不提起反诉。其曾就产品发电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要求解除第六份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认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方案。被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其的光伏组件需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保,但该保险方案无法查询。
2、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盱眙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用户发电量统计表、用户装机容量表格、用户装机用量表、发电量表。被告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用户安装了原告供应的光伏产品后,年发电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并非保险合同,而是保险方案,该方案也并非其提供给被告益民公司,该方案上也未加盖其公章。其一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产品西被告益民公司自行采购后向用户销售安装并负责后期维保。其对用户信息并不知晓,无法确认关联性。被告提供和梳理的数据都是自并网起至2019年3月底4月初的数据,鉴于光伏发电量与季节是密切相关的,故该数据没有行业上的参考价值。同时光伏的发电量除了与产品质量相关外,还与被告益民公司的安装技术、保养运维等密切相关,表中数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并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故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够。双方自2017年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其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
庭审中,被告益民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第六份合同,原告表示坚持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送货单,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第五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该份合同总价1179250元,被告益民公司仅支付了4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益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72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民公司辩称第五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辅材原告尚未交付,但双方并未约定辅材数量、名称,且被告益民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益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份合同,原告称其已向被告益民公司交付了部分辅材,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确认每份《光伏系统购销合同》项下的辅材名称、数量、规格等双方并无约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益民公司交付了第六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辅材。该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益民公司货款后7天内发货,现被告益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且根据双方陈述合同中辅材的种类及数量需根据被告安装需求配送,庭审中双方就辅材名称、数量、价款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实际情况第六份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益民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约定,被告益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益民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益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72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益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益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应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益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人民币72925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9元,由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89元,由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20元。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盱眙益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徐叶萍
人民陪审员  黄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