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初字第0046号
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浦路2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元,由原告苏州市乐能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