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199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20-1。
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果园北道
负责人:孙名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男,公司职员。
第三人: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御龙湾新都汇广场2114
法定代表人:殷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天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第三人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津海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第三人途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1070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29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30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14日在天津市和平区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安道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租赁车辆津Axxxx**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仍需支付第三人租赁费用10703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4200元/月),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另原告使用其他代步工具产生出行费用1302元。特向法院起诉。
***、津海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津G×××**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25409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免赔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中已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滴滴出行网约车驾驶员。津Axxxx**号小客车由第三人途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并进行营运。津G×××**号由被告津海天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100万元。津Axxxx**号小客车于2020年1月15日(事故次日)送至天津捷通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出场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维修期间77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免赔三被告间存在争议。被告***、津海天源公司主张车辆保险系通过网络方式投保,只收到了一份保单,并未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PDAA201912010000042826保单附件页中“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为手写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津ADE35**号小客车由原告承租并进行营运,原告主张租赁费、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停运损失包含租赁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92元。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日常出行产生交通费1302元,所提供的49张票据,分别出自津E×××**、津E×××**两辆出租车,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经营性车辆才有替代费用问题,但经营性车辆亦可用于日常使用,本院以两辆出租车的最后一张票据的出行历程为参照,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292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一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