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天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津海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丽、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出租车维修期间的运营误工损失3744.4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滨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车辆后部发生碰撞,然后案外人张滨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刘国强驾驶的牌号为京K×××**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然后案外人刘国强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津E×××**号小型汽车上乘客朱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二原告共同运营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故二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3730元。
***辩称,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
津海天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张滨驾驶车牌号为津A×××**小型新能源汽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张滨车辆前部与案外人刘国强驾驶车牌号为京K×××**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然后案外人刘国强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E×××**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津E×××**小型汽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车牌号为津E×××**的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于2020年1月15日到店维修,2020年1月21日提车,共7天。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津海天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汽车为被告津海天源公司所有。被告津海天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汽车为客运出租运营车辆,车辆实际权利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共修理7天,在此期间被告无法取得营运收入,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被告津海天源公司所有的车辆,系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期间,被告津海天源公司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营运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二原告主张每天534.92元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参照天津市201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3845元的标准,结合本案停运车辆由二原告共同运营的事实,确定停运损失共计为2987.25元(103845元/365天*7天*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8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海天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 青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