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庙坡头路聚馨苑小区4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康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琴,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1号东方广场2幢1单元23层12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勇,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路北西安唐华宾馆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被上诉人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琴、被上诉人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磊、委托代理人韩金勇、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妍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与海纳公司签订了《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众德公司从海纳公司处承包“西安金地湖城大境8号地合院1#楼百页、栏杆、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实行总包干价:210000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纳公司又向众德公司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众德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海纳公司于2012年6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仅支付了120000元,下欠工程款263914元及质量保证金2020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海纳公司与金地公司连带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14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支付利息28403.7元、质量保证金20206元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利息1553.3元,合计314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纳公司反诉称,其与众德公司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系海纳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且众德公司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纳公司又向众德公司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一节不属实,故请求法院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反诉费用由众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众德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了《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众德公司从海纳公司处承包“西安金地湖城大境8号地合院1号楼百页、栏杆、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实行总包干价:贰拾壹万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款的30%、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20%、经海纳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同支付总价的15%、余下5%六个月后支付,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众德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海纳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同意,于2012年5月20日增加194120元工程量。海纳公司已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现下欠众德公司工程款263914元、质量保证金20206元。众德公司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交付海纳公司。
另查明,海纳公司与金地公司系分包关系,两公司均称目前尚未结算,众德公司当庭亦未能提交证明金地公司下欠海纳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庭审中,海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系海纳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且提出按照其与金地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众德公司所做工程价款为109798.65元,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众德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众德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众德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众德公司已依约履行其施工义务,海纳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量,众德公司共计施工工程款为404120元,质保金应为20206元。海纳公司已支付120000无,下欠款项284120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为263914元。故海纳公司应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14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403.7元。众德公司请求海纳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206元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利息1553.3元一节,经查,众德公司与海纳公司双方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确认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现支付质量保证金期限已经届满,海纳公司应当向众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206元,但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海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合同系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众德公司称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不属实。按照其与金地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众德公司所做工程价款为109798.65元,其与众德公司所签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驳回众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经查,《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加盖有众德公司与海纳公司公章,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事实及代表海纳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张俭斌系其公司负贵人之一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公司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签订合同的证据,且增加工程量部分有张俭斌“同意施工”的签字认可,应视为海纳公司已经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海纳公司请求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庭审中海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众德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查,《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实行总包干价:贰拾壹万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该申请不予支持。金地公司答辩称其与众德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查,金地公司与海纳公司系发包与分包关系,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众德公司当庭亦未能提交证明金地公司下欠海纳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众德公司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众德公司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14元、逾期支付利息28403.7元及质量保证金20206元,以上共计312523.7元。二、驳回众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海纳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海纳公司承担。
宣判后,海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在10万元左右,但张俭斌将该工程约定为21万元且同意追加194120元的工程,属于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报复众德公司,且张俭斌无权代表海纳公司。海纳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准许。因此,原判认定众德公司诉称追加194120元工程的主张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海纳公司与众德公司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是海纳公司经办人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支持众德公司退还海纳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众德公司承担。
众德公司辩称:一、张俭斌代表海纳公司与众德公司签订的21万元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增加的工程是由海纳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且海纳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量已经确认,而工程造价是双方约定的,海纳公司鉴定申请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
金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地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海纳公司是否应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质保金共计312523.7元,众德公司是否应向海纳公司退还工程款10201.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纳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并加盖海纳公司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众德公司对审定工程造价不认可,未在该结算审查书上签字盖章。海纳公司认可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签字认可工程量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目前已经离职,并认为审查书上的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为工作人员私自加盖,未经公司许可。海纳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张俭斌一直在海纳公司任经理职务,但不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取得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
再查明:经现场勘查,众德公司所称增加工程量部分实际存在。海纳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包括在原图纸范围内,合同属于图纸包干,该部分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众德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不包括在原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原合同为总价包干,因此增加工程量不包括在原合同包干范围内。
本院认为,针对海纳公司与众德公司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海纳公司虽不认可签字人张俭斌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但合同之上加盖有海纳公司公章,且海纳公司认可合同签订与实施期间张俭斌系其经理,张俭斌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海纳公司承担。海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俭斌与众德公司恶意串通,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纳公司称该合同因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内施工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万元执行。关于众德公司起诉所主张的19412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经现场勘查,该部分工程实际存在。海纳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包括在图纸中,应属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但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不包括该部分工程量,应认定该部分增加工程不包括在原合同范围内,且海纳公司员工签字并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同时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证明海纳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另增加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上有张俭斌“同意施工”的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在增加工程施工前,海纳公司与众德公司已就增加工程价格达成合意。在海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增加工程造价应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所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即194120元,海纳公司所称194120元增加工程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万元执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依据证据均可认定,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海纳公司对涉案工程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海纳公司应向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质量保证金共计312523.7元,海纳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众德公司不应向海纳公司退还工程款10201.35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上诉人西安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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