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7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龙。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与被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刘程、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许妍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安金地湖城大境8号地合院1#楼百页、栏杆、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实行总包干价:210000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纳公司又向原告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仅支付了120000元,下欠工程款263914元及质量保证金2020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914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支付利息28403.7元、质量保证金20206元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利息1553.3元,合计314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安金地湖城大境8号地合院1#楼百页、栏杆、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实行总包干价21万元整属实。原告施工完成后,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该合同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原告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且原告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纳公司又向原告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一节不属实,其公司未向原告增加工程量。按照其与金地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109798.65元,《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另庭审中,被告海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金地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9798.65元,被告海纳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众德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了《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众德公司从被告海纳公司处承包“西安金地湖城大境8号地合院1#楼百页、栏杆、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实行总包干价:贰拾壹万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款的30%、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结束后支付总造价的20%、经原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同支付总价的15%、余下5%六个月后支付,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海纳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同意,于2012年5月20日增加194120元工程量。被告海纳公司已向原告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现下欠原告众德公司工程款263914元、质量保证金20206元。原告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海纳公司。
另查明,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系分包关系,两被告均称目前尚未结算,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交证明被告金地公司下欠被告海纳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海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原告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且提出按照其与金地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109798.65元,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及附件、新增工程造价汇总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众德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众德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海纳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量,原告共计施工工程款为404120元,质保金应为20206元。被告海纳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仍下欠款项284120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为263914元。故被告海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914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403.7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206元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利息1553.3元一节,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确认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现支付质量保证金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纳公司应当向原告众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206元,但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海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合同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之一的张俭斌与原告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所签订,原告称增加了总价款为194120元的天窗、栏杆装修工程不属实。按照其与被告金地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109798.65元,其与原告所签的《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经查,《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加盖有原告众德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公章,被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事实及代表被告海纳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张俭斌系其公司负责人之一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公司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张俭斌与原告恶意串通后以抬高价格的方式签订合同的证据,且增加工程量部分有张俭斌“同意施工”的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海纳公司已经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请求确认《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无效、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01.3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庭审中被告海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查,《栏杆、天窗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实行总包干价:贰拾壹万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众德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金地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系发包与分包关系,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交证明被告金地公司下欠被告海纳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14元、逾期支付利息28403.7元及质量保证金20206元,以上共计312523.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众德同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反诉原告西安海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