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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

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3民初239号 原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金承路诗乡世纪城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72000683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黔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装修款25512.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221.00元);并以2522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21,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绥阳县房屋发包给原告为其装修。约定合同价款为13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7日,工程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期款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82800.00元;中期在木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48300.00元;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即6900.00元。除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4月10日对水电工程、泥工工程、木工工程、瓷工工程以及成品安装项目、装修工程整体竣工等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均为合格,双方相关人员并签字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款项为137601.00元,按约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装修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项112380.00元,尚欠25221.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装修发包方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足额装修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是2022年2月18日进行结算的,但是原告方在这之前就将我起诉;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预算足量使用我的建材;在我的建材未使用完的时候,原告方又增加使用其他的建材并要求我付款;我对原告方测绘的房子外框面积不认可;原告方至今未给我出具甲醛检测报告。以上项目涉及的金额应该要从装修款里面扣除,我认为应该扣除5,000.00元-6,000.00元,扣除后的金额我愿意向原告方进行支付。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20年2月7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针对超期完工,要求原告方对我进行赔偿;对原告方起诉要求承担的利息我不认可,因为是2022年2月18日进行结算的;要求计价标准按1,098.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将诗乡映象四期30-13-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8平方米(外框面积:内墙面积+24公分墙体),并注明业主房产证面积仅作为参考,最终计价面积以工地现场实际测量外框面积为准;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4,151.00元,优惠后实收1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项目柜体、基础等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对装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2年2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7,601.00元。 同时查明,双方于2019年10月27日因春节疫情等原因,对工程工期进行调整,延期后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另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12,380.00元,尚欠25,221.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表、工程延期说明、收款收据、被告方提供的主材订购表、项目表变更单在卷佐证,经庭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方已为被告方装修完毕,并经被告整体竣工验收,原告方已按约履行装修义务,被告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案涉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有部分项目进行变更,被告方亦对变更项目进行了确认,因此实际工程价款应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计算。对被告方主张的装修款应扣减5,000.00元至6,0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8日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7,6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装修款25,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双方直至2022年2月18日方才进行结算确定实际工程总价款,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计价面积明确约定为108平方米(外框面积:内墙面积+24公分墙体),并注明业主房产证面积仅作为参考,最终计价面积以工地现场实际测量外框面积为准,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测绘,由此对原告方提出的房屋外框面积应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因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春节疫情等原因工程延期,被告方亦签字确认工期调整,由此,对被告方提出的工程超期完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尚欠装修款25,2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