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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3民初516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
被告:***,男,***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保)。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9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搭乘***(原告丈夫)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阳县风华镇工业园区三号路行驶,行至2号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98.40元,现请求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3.25元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1.40元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三天,按50-80元/天。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3.25元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1.40元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三天,按50-80元/天计算。
被告省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3.25元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1.40元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三天,按50-8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3时35分,原告***搭乘***(原告丈夫)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阳县风华镇工业园区三号路行驶,行至2号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另查明,被告杜光林系省黔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省黔公司车辆,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平安财保保单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被告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张,金额1603.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03.2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三被告均请求按照50-8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天×50元/日=1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天是事实,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15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349.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349.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