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3民初51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
被告:***,男,***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保)。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袁树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507.26元,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的30%,由***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沿绥阳县风华镇工业园区三号路行驶,行至2号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校费用共计141207.2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41.67元无异议;误工期90天无异议,但是请求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天数只认可60天;营养费不认可;后续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50-8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车费认可1300元;
被告***、遵义省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平安财保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绥阳县风华镇工业园区三号路行驶,行至2号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另查明,被告杜光林系省黔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省黔公司车辆,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平安财保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树昌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被告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1张,金额29241.6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质证后予以认可,即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241.6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442.00元,三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是均只认可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对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即护理费为为:93.8元/天×60天=56***.00元;3、营养费:三被告均不认可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医院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00元,三被告对误工期90天无异议,但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6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06.5元/天×90天=9586.35元;5、续医费:原告主**医费100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续医费为100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800.0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三被告均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均认可50-80元/天,本院认定为50元/天,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00元;8、伤残赔偿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伤残补偿费为491***.***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6.00元;10、修车费:原告主张13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修车费130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000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1.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垫给原告***的10000.00元、被告***已垫付给原告***6380.00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93621.30元、支付被告***63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遵义省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